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聲字第66號
- 聲請人
- 好日子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裕斌
- 相對人
- 堅達資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啟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兩造間前揭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湖簡字第109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聲請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收據(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及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90 元、鑑定人日旅費530 元、鑑定費55,000元,合計58,620元(計算式為:3,090 元+530 元+55,000元=58,620元)。揆諸上揭說明,鑑定人日旅費、鑑定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034元(計算式為:58,620元0.7 =41,03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