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調字第474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林端翔
- 相對人
- 即被告
- 劉美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原告受讓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就此,雙方業以書面合意,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 31 條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應屬違誤,茲考量兩造住所分別位於花蓮縣、臺北市,當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對兩造較屬合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