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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聲字第1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都泊林C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銘煒
相對人
全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湖全字第1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限期通知相對人就擔保物行使權利,惟其並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 94 年度湖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 1 份(均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本院 93 年度存字第 2284 號提存事件、假扣押事件、94 年度湖訴字第 2 號事件及 104 年度湖簡聲字第 21 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予以查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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