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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聲字第34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聲字第34號

聲請人
百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鴻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泓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 條固有明文。惟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法第 96 條、民事訴訴法第 127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甚明。是則,對於無行為能力之法人組織為意思表示,自應對於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為之,始屬合法。

二、經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組織,置董事 1 人即吳萬維,有聲請人所提出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參。依公司法第 108條第 1 項規定,對外應由其董事吳萬維代表相對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而吳萬維之住所係位於新北市○○區○○街00 號,亦有本院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然聲請人僅向相對人公司登記之營業所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 7 樓之 1 寄發存證信函,遭受退件,而未向相對人之代表人吳萬維住所寄送上開存證信函,自無憑認相對人確有無法送達之情事。是聲請人逕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即無從准許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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