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聲字第3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聲字第34號
- 聲請人
- 百信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鴻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泓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 條固有明文。惟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法第 96 條、民事訴訴法第 127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甚明。是則,對於無行為能力之法人組織為意思表示,自應對於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為之,始屬合法。
二、經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組織,置董事 1 人即吳萬維,有聲請人所提出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參。依公司法第 108條第 1 項規定,對外應由其董事吳萬維代表相對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而吳萬維之住所係位於新北市○○區○○街00 號,亦有本院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然聲請人僅向相對人公司登記之營業所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 7 樓之 1 寄發存證信函,遭受退件,而未向相對人之代表人吳萬維住所寄送上開存證信函,自無憑認相對人確有無法送達之情事。是聲請人逕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即無從准許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