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訴字第12號 原 告 黄錦祥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 複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被 告 永合昌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宜卉 上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簡東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永合昌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合昌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永合昌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永合昌有限公司(下稱永合昌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 萬5,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永合昌公司應給付原告503 萬7,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之訴訟標的均為票據債權。嗣原告於審理中,追加被告簡東騰、蔡宜卉(下簡稱其名,合稱簡東騰夫婦),並變更或追加以借款返還請求權、債務承擔契約為訴訟標的。追加變更後訴之聲明為:(一)簡東騰應給付原告677 萬2,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蔡宜卉應給付原告677 萬2,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永合昌公司應給付原告677 萬2,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請求,於任一被告對原告為清償時,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2 頁)。原告變更後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簡東騰夫婦向原告借款677 萬2,667 元,及由永合昌公司為債務承擔之事實,此部分與原告起訴主張永合昌公司應負677 萬2,667 元票據債務之原因關係,其應屬基礎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所得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與原起訴請求部分有高度重疊性及可利用性,而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另變更後聲明就利息部分請求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伊於104 年初因承攬簡東騰發包之工程而認識簡東騰夫婦,數月後,因簡東騰夫婦以其工程需要短期資金為由,先後向伊借款,並承諾給予相當之利息。伊應允後遂依簡東騰夫婦之指示,以本人或訴外人即伊大嫂黃曾色霞名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同表所示帳戶。簡東騰夫婦並交付訴外人新家達有限公司(下稱新家達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作為擔保。因簡東騰夫婦屆期無法清償借款,雙方重新合意,由簡東騰夫婦交付永合昌公司之公司登記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台中銀行內湖分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工程合約書等文件,並以交付蔡宜卉所經營永合昌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支票,金額為503 萬7,667 元,換回新家達公司之支票,並表示永合昌公司亦一併承擔債務。因上開支票總金額少於借款總金額,簡東騰夫婦復授權伊以其等所交付永合昌公司支票及大小印章,開立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支票(下稱附表一編號5 支票)交付予黃曾色霞,作為還款之用。爰依消費借貸、票款請求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677 萬2,667 元本息,於任一被告對原告為清償時,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簡東騰夫婦以: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訴外人即新家達公司負責人黃進國(已歿)所借,與伊二人無關,其中該表編號8 、9 之款項係因當時簡東騰承作新家達公司之工程,黃進國為支付簡東騰之工程款,向原告借款並指示直接匯入簡東騰所指定訴外人蔡燕萍帳戶內,簡東騰夫婦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以資抗辯。 (二)永合昌公司以: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支票與原告間並無原因關係,該等支票僅係蔡宜卉為換回原告所持有新家達公司支票而交付予原告,且業由伊之負責人蔡宜卉委託簡東騰出面於105 年初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上一家7-11便利商店內與原告達成和解,內容為原告同意由簡東騰每月依其負擔能力支付,簡東騰並簽發票面金額175 萬元之本票一紙予原告,其後簡東騰亦依約清償30萬元,是原告再向伊請求,即有違誤。另附表一編號5 支票係原告未經伊授權或同意所偽造,伊自不負票據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三)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24 頁至325 頁): (一)原告以其本人或黃曾色霞名義,於附表二編號1 、2 、3 、5 、8 、9 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2 、3 、5 、8 、9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 、2 、3 、5 、8 、9 所示之帳戶。 (二)永合昌公司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金額合計為503 萬7,667 元之支票4 張予原告。 (三)新家達公司原負責人為黃進國,黃進國於104 年9 月2 日死亡,簡東騰於105 年1 月18日擔任新家達公司負責人。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簡東騰、蔡宜卉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簡東騰夫婦前於104 年5 月間分次向其借款677 萬2,667 元,約定還款日為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原告則依簡東騰夫婦之指示,以原告本人或黃曾色霞名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該表所示之金額至該表所示之帳戶等語。查,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 、2 、3 、8 、9 所示之日期匯款至該表所示之帳戶,另黃曾色霞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日期匯款110 萬元至該表編號5 所示之帳戶,固有各該銀竹行交易明細可佐(見附表二所示本院卷頁碼),然上開帳戶均為新家達公司、黃進國或蔡燕萍所申設,與簡東騰夫婦無涉。原告以匯款至新家達公司之帳戶,即謂已交付借款云云,已屬有疑。原告又提出蔡宜卉所寫之上載新家達公司或黃進國或蔡燕萍戶名及銀行帳號之手寫稿(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主張係依簡東騰夫婦指示匯款云云,查該手寫稿要僅說明蔡宜卉曾提供新家達公司、黃進國或蔡燕萍戶名及銀行帳號予原告,就原告與簡東騰夫婦間存有借款合意,並無法證明,此部分主張,要不可取。 3.原告固再主張簡東騰夫婦曾提出永合昌公司之公司登記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台中銀行內湖分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工程合約書等文件,顯示該二人曾為借款而有擔保之意云云。然交付公司基本文件資料予他人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必基於借款之目的,況證人即曾與簡東騰合作之張信輝證稱:簡東騰確曾因尋找合作對象問題而透過其將永合昌公司文件資料交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至第254 頁),可見簡東騰交付系爭永合昌公司文件資料予原告與借款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二)原告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永合昌公司給付677 萬2,667 元,有無理由? 1.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 ,均必以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及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 2.原告主張簡東騰夫婦與其相約由永合昌公司承擔該2 人借款務,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4 支票,另簡東騰授權其以永合昌公司大小章,開立附表一編號5 支票以清償債務乙節,提出附表一所示支票為憑。查,本件原告與簡東騰夫婦間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業如前述,永合昌公司即無承擔債務之餘地,原告主張永合昌公司應依債務承擔契約負返還借款之責云云,即屬無據。 (三)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永合昌公司給付173 萬5,000 元,有無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若非於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原告主張永合昌公司應就附表一編號5 支票負發票人責任等情,永合昌公司就該張支票發票人印文真正,並不爭執,另參以原告持該支票向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提示付款,遭該分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非以印鑑不符為由退票,益證支票上所蓋用之印文為真正,原告此部分主張,依上揭說明,即屬有據。雖永合昌公司以附表一編號5 支票之印文係遭原告盜蓋云云為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簡東騰為永合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經蔡宜卉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4 頁)。而證人張信輝曾在本院及原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111 號)中證稱:簡東騰曾委請其交付永合昌公司登記文件予原告,當時簡東騰要找原告合作,原告不願意,始將公司資料交付原告,包含公司資料、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至 254 頁)。可見簡東騰確曾因尋找合作對象而透過張信輝將永合昌公司文件資料連同印章等均交付予原告。又查,簡東騰陳稱:原告透過其認識黃進國後,黃進國委託其向原告借錢,並由新家達公司開立支票交付供擔保,其後支票跳票,其曾交付本票數紙交予原告為保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219 頁),復參以被告自陳為供擔保之用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4 支票予原告以換回新家達公司支票(見本院卷第43頁)。依上開諸情以觀,益見簡東騰因新家達公司之支票跳票,而無法再供為擔保,乃改由永合昌公司之資金為擔保,而授權原告開立永合昌公司支票做為清償之用。永合昌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2.被告固再以原告在前開刑事案件中供稱:係為遞延黃曾色霞借借貸簡東騰款項期限,始開立附表一編號5 支票等語,與其獲授權始開立支票情節不同,否認其等有授權事實云云,並提出刑事筆錄為據。然本件既認簡東騰有清償或擔保原告對新家達公司或黃進國債務,而由其同意或授權原告開立附表一編號5 支票,業如上述,則原告在刑事案件中之供詞自不足為據。被告僅以原告曾在訴訟外為不同情節之陳述,即謂其無授權之事實云云,亦有誤會。 3.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133 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5 支票係於104 年8 月31日提示,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7 月31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永合昌公司給付173 萬5,000 元及自105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黃曾色霞,即無必要,其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亦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一 ┌─┬─────┬───────┬───────┬───────┬─────┬──────┐ │編│票 號 │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 │提示日 │付款人 │備註 │ │號│ │ │ │ │ │ │ ├─┼─────┼───────┼───────┼───────┼─────┼──────┤ │1 │AQ0000000 │200 萬元 │104 年6月30日 │未提示 │台灣土地銀│本院卷第35頁│ │ │ │ │ │ │行南港分行│ │ ├─┼─────┼───────┼───────┼───────┼─────┼──────┤ │2 │AQ0000000 │105 萬元 │104 年7 月30日│未提示 │同上 │本院卷第35頁│ ├─┼─────┼───────┼───────┼───────┼─────┼──────┤ │3 │AQ0000000 │110萬元 │104 年8月30日 │未提示 │同上 │本院卷第38頁│ ├─┼─────┼───────┼───────┼───────┼─────┼──────┤ │4 │AQ0000000 │88萬7,667元 │104 年9月30日 │未提示 │同上 │本院卷第38頁│ ├─┼─────┼───────┼───────┼───────┼─────┼──────┤ │5 │AQ0000000 │173 萬5,000 元│104 年8 月28日│104 年8 月31日│同上 │本院卷第35頁│ └─┴─────┴───────┴───────┴───────┴─────┴──────┘ 附表二 ┌─┬────┬───────┬───────┬─────────┬───────┐ │編│匯款人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備註 │ │號│ │ │ │ │ │ ├─┼────┼───────┼───────┼─────────┼───────┤ │1 │原告 │104 年3 月2 日│120萬8,750元 │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本院卷第78頁、│ │ │ │ │ │戶名新家達有限公司│第311頁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2 │原告 │104年4月10日 │54萬5,855元 │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本院卷第78頁、│ │ │ │ │ │戶名新家達有限公司│第191頁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3 │原告 │104年4月30日 │120萬元 │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本院卷第78頁、│ │ │ │ │ │戶名新家達有限公司│第191頁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4 │原告 │104年4月中旬 │35萬元 │無匯款資料 │ │ ├─┼────┼───────┼───────┼─────────┼───────┤ │5 │黃曾色霞│104 年5 月26日│110 萬元 │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本院卷第79頁、│ │ │ │ │ │戶名黃進國 │第201頁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6 │原告 │104 年4 月中旬│113萬4,167元 │無匯款資料 │ │ │ │ │ │ │ │ │ ├─┼────┼───────┼───────┼─────────┼───────┤ │7 │原告 │104 年4 月中旬│22萬元 │無匯款資料 │ │ │ │ │ │ │ │ │ ├─┼────┼───────┼───────┼─────────┼───────┤ │8 │原告 │104年4月16日 │6萬2,500元 │玉山銀行樹林分行 │本院卷第80頁、│ │ │ │ │ │戶名蔡燕萍 │第297頁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9 │原告 │104年4月21日 │119萬1,200元 │玉山銀行樹林分行 │本院卷第80頁、│ │ │ │ │ │戶名蔡燕萍 │第297頁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合計:710萬2472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