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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醫小字第1號

給付醫療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李昭然

原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謝燦堂
訴訟代理人
鄭美芳
被告
張貞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至原告之美容中心接受診療,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3,400元,而被告除於當日已繳付23,800元離院外,尚有玻尿酸材料費用9,600 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並按法定利率加給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102 年8 月8 日付款當時,並未告知被告有短少給付醫療費之情事,故被告應已繳納當日醫療費用之全額。又縱有短付醫療費用情事,但原告之診費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8 月8 日至原告醫院接受玻尿酸、點痣雷射治療,已給付之醫療費用數額為23,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門診紀錄單、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玻尿酸注射劑治療同意書、保妥適注射劑治療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33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首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有短付醫療費用9,600 元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有無短付醫療費用情事?(二)原告醫療費用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短付醫療費用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8 月8 日當日診療之醫療費用數額為33,400元乙節,已提出上揭費用收據、門診紀錄單、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而比較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02 年8月8 日、102 年8 月24日門診時開立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內容(見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兩次門診被告皆係至原告之美容中心為相同之玻尿酸注射手術治療,惟於上揭102 年8月24日之費用明細表中,可見「喬雅登豐顏(含利多卡因)JUVEDERM VOLUMA WITH LIDOCAINE」此玻尿酸材料費用9,300 元之記載,在102 年8 月8 日之費用明細表中,則未有該項材料費用之記載,故加總醫療費用總額為23,800元,此可見原告主張於102 年8 月8 日開立之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中,漏未記載玻尿酸材料費用,確屬有據。復觀原告所提出該院於103 年3 月7 日所補印玻尿酸材料費用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 頁)所示,被告於102 年8 月8 日所注射之玻尿酸材料費用確為9,600 元,應可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醫療費用9,600 元未給付等情,應屬可採。

㈡原告醫療費用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1.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7 條第4 款、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 款、第130 條、第14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所為中斷消滅時效事由,不生中斷消滅時效問題。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屬於因原告與被告間玻尿酸注射診療手術所生之診費、藥費,依民法第127 條第4款規定,應適用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又原告上揭醫療費用給付請求權並未定有清償期限,自被告102 年8 月8 日診療後,即應可行使該權利。故原告之醫療費用請求權消滅時效,應於104 年8 月8 日即已完成。而本件原告起訴時間為104 年11月4 日,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已逾消滅時效期間,不生中斷消滅時效效力,故被告以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自為有據。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之遲延利息請求權自亦因此消滅。

3.原告固稱於103 年1 月、2 月、5 月皆有與被告聯繫,被告承諾會於103 年8 月處理此事,但其後並未處理,而原告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亦遭退回等語。然縱原告曾於103 年1月、2 月、5 月曾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醫療費用,然其未於請求後6 個月提起訴訟,則其請求自不生消滅時效中斷效果。另觀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該存證信函之寄送時間為104 年9 月14日,已逾消滅時效期間,亦不生中斷消滅時效效力,原告上揭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之醫療費用請求權,已因消滅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醫小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醫療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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