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勞小字第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勞小字第14號
- 原告
- 俞淑貞
- 被告
- 績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憲明
- 代理人
- 徐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3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 436 條之 23 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 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12月 11 日裁定命原告於 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