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勞簡調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李昭然
- 當事人孟嘉軒、聯合國際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勞簡調字第61號聲 請 人 孟嘉軒 相 對 人 聯合國際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上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依聘僱契約給付工資、獎金、退休金、未休假工資。而依兩造間員工聘僱契約書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兩造已約定因該契約所生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之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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