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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勞簡字第41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俞淑貞
被告
博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永睿
訴訟代理人
陳素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簡易訴訟案件或小額訴訟案件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28 條及第436 條之23規定自明。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49 條第1 項分別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支付資遣費用」,其費用若干,並未明確,不符合明確性及適於強制執行之要求,且本院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與上揭規定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6 年11月1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為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足佐,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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