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勞簡字第47號
- 原告
- 范芷容
- 被告
- 瑞宏儀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國順
- 訴訟代理人
- 游方菁
劉名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11月2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原告應徵時,兩造約定之工作待遇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另外依被告實際收到客戶之貨款之2.5%核算為業績獎金,於每年1 、4 、7 、10月發放予原告。而被告之客戶係於被告先行出貨4 至6 個月後始結算及支付貨款予被告,故原告當月份作成之業績,被告於客戶支付貨款後,始計算核發予原告。原告於106 年4 月11日離職時,被告就原告任職期間105 年12月至106 年3 月間作成之業績尚未核發業績獎金予原告。其銷貨總金額為589 萬7,889 元,核算業績獎金為14萬7,447 元(計算式:5,897,889 ×2.5%=147,447 )。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調解,被告於調解時竟以106 年第一季之收款獎金已核發予原告,106 年第二季後之收款獎金,因原告已離職非在職員工,故不得領取為由,拒絕給付。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4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自99年成立迄今之業務獎金發放都是以業務人員在職期間之收進貨款(含業務收票及客戶匯款)之2.5%計算,此亦為大部分眼科儀器公司所通用之獎金制度。原告應徵時,有告知業績獎金係在職期間始能領取。又原告所計算之獎金金額未計算折讓、稅及二代健保費,經計算後金額為13萬4,109 元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自104 年11月2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於106 年4 月11日離職,被告就原告實際所收客戶之貨款,核發其中2.5%為原告之業績獎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離職時,得就原告任職期間105 年12月至106 年3 月作成之業績向被告請求業績獎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離職後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在職期間所作成業績之獎金﹖(二)如原告得請求業務獎金,其金額若干﹖茲說明如下:
(一)原告離職後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在職期間所作成業績之獎金﹖
1.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由是以觀,工資只需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即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換言之,此之「經常性」係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即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又判斷是否為工資抑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應予排除之給與,應從制度面上雇主之需求營運、作業及規範等予以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擔任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被告就原告實際所收客戶之貨款,核發其中2.5%為原告之業績獎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被告所以給付業績獎金,應係為提高員工爭取業績之意願,以獲取其業績而滿足被告己身之營運需求,屬雇主對於勞工提供之勞務附加為進一步之報酬,應認與員工之勞務有對價性,且原告每季領取,亦屬時間上、制度上經常取得之對價,是可認被告核發之業績獎金,屬於工資,先予敘明。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發放之業績獎金屬於工資,業如前述,不論勞資雙方就工資給付之時間如何約定,勞工請求僱主給付工資之權利,原則上不因勞工離職而喪失,此屬一般公司之常態事實。勞工離職後不得請求僱主給付在職期間之工資,屬變態事實。原告主張其業績獎金係被告依實際收到客戶之貨款之2.5%核算,於每年1 、4 、7 、10月即每一季發放予原告,被告對此部分並不爭執,堪信兩造就業績獎金之給付時間,係按季給付於每年1 、4 、7 、10月給付。而被告既主張兩造間有離職後不得再領取業績獎金之約定,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固稱原告應徵時有向原告說明業績獎金係在職期間始能領取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對上開主張並未進一步舉證以佐其實,尚難採信。又被告雖再稱被告公司之其他業務人員離職後並未領取業績獎金等語,並提出訴外人胡晉銘、劉君麟、謝忠助、王駿茂等人在職期間薪資、獎金發放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158 頁),然被告公司上開業務人員於離職後並未領取業績獎金之事實,乃屬該業務人員與被告公司間之個別關係,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公司即有離職人員不得領取業績獎金之規定,或者憑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已就離職後不能請求在職期間業績獎金乙節,已有約定。此外,被告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兩造間就離職後不得領取業績獎金已有約定,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實無足採。
3.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4 月11日離職前作成之業務,被告應給付依金額之2.5%計算之獎金,為有理由。
(二)就原告得請求之獎金數額,原告起訴主張業務獎金為14萬7,447 元,並提出銷貨單及金額對照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115 頁),被告則抗辯應扣除折讓、稅及二代健保費,扣除後金額為13萬4,109 元,原告對該金額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70 頁),是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業務獎金為13萬4,109 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業績獎金係每季發放,於1 、4 、7 、10月發放,而原告係請求105 年12月至106 年3 月之業績獎金,應於106 年4 月發放,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而原告請求經本院准許部分,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9 月19日(見本院卷12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範圍,即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4,109 元,及自106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41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