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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勞簡字第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李昭然

原告
李志郎
訴訟代理人
張卉婷
被告
興麗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5 年度北勞簡字第127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要素中有任一變動或追加者,即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係衡量被告之防禦權、程序安定性、紛爭解決一次性、訴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上之原則與要求後,所規定訴之變更追加之例外情形,其規範目的及文義上並未限制係於何種訴之要素變更時,方得適用,是縱原告為當事人之變更、追加,不符合該條項但書第5款所規定之「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情形,但符合同條項但書其他各款所定情形時,為促進訴訟制度紛爭解決一次性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應仍許當事人為當事人之變更、追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為被告。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原告以言詞變更被告為「興麗安有限公司」。而前後兩訴訟之爭點皆乃針對勞動契約所生爭執,具有共通性,且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得於後請求之審理時加以利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7年9 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嗣於104 年12月18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為由資遣原告,惟並未依法發給原告資遣費80,500元、預告期間工資23,000元,合計103,500 元,爰依勞工退休金保險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00 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7年9 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4年12月18日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勞動契約,契約終止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23,000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期間等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 年2 月1 日北市勞動字第10440691200 號函、離職證明書、存摺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勞簡字第17號卷第4 頁、第5 頁、第7 頁至第9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義務。

㈢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數額,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為7 年3 月又1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應為30日,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應為83,854元【計算式為:平均工資23,000元(7 +3/12+15/30 12)2 =83,8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預告期間工資為23,000元(計算式為:23,000元30日30日=23,000元),總計為106,854 元(計算式為:83,854元+23,000元=106,854 元)

四、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保險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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