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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104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044號

原告
永旭生技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坤賢
訴訟代理人
葉明仁
被告
勁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8條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此係依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減縮聲明),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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