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10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049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許汶任
- 被告
- 藍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唐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藍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光公司)於民國 106 年 1 月 20 日邀同被告唐清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電腦暨周邊設備乙批,約定每月 1 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 18,800 元,如被告藍光公司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除得終止租約外,另得請求被告藍光公司給付所有未付之租金(含未到期),暨依年息百分之 18 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藍光公司自 106 年 1 月 20 日(即第 30 期租金)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為此,依兩造租賃契約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所餘 4 期租金 75,2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答辯事由以供本院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雖主張自 106 年1 月 20 日、即應付日起算遲延利息,惟系爭租約第 12 條係約定:「承租人若遲延旅行本契約之金錢債務時,應對出租人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率18% 計算之遲延利息。」,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自應自106 年 1 月 21 日始得起算,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5,200 元,及自 106 年 1 月 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8 第 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 條之 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