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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1049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049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任
被告
藍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唐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藍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光公司)於民國 106 年 1 月 20 日邀同被告唐清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電腦暨周邊設備乙批,約定每月 1 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 18,800 元,如被告藍光公司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除得終止租約外,另得請求被告藍光公司給付所有未付之租金(含未到期),暨依年息百分之 18 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藍光公司自 106 年 1 月 20 日(即第 30 期租金)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為此,依兩造租賃契約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所餘 4 期租金 75,2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答辯事由以供本院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雖主張自 106 年1 月 20 日、即應付日起算遲延利息,惟系爭租約第 12 條係約定:「承租人若遲延旅行本契約之金錢債務時,應對出租人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率18% 計算之遲延利息。」,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自應自106 年 1 月 21 日始得起算,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5,200 元,及自 106 年 1 月 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8 第 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 條之 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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