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078號
- 原告
- 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昱
- 訴訟代理人
- 曾滿霞
- 被告
- 沿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銘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為坐落被告社區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自民國106 年5月1 日起至7 月31日止之管理費、維保費及水電費共新臺幣(下同)5 萬9,814 元迄今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被告公告收費標準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管理費、維保費及水電費乙節,業經提出被告社區規約、被告公告、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至7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9,814 元,及自106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