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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368號

給付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368號

原告
洪婉瑜
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訴訟代理人
詹雅琪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被告
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ASHINO YOSHIAK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所為,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被告,依民法第345 條、第184 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為請求權基礎,訴請中國信託銀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為訴之追加:(一)追加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百尺竿頭公司)為被告,訴請中國信託銀行及百尺竿頭公司(下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省略稱呼)連帶給付1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67 頁)。原告係以中國信託銀行受百尺竿頭公司之委託,辦理百尺竿頭公司對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之普通股公開收購案(下稱系爭公開收購案),負責收受應賣人交存之股票及款券交割,惟系爭公開收購案條件成就日即105 年8 月17日後2 個營業日內,百尺竿頭公司未依約匯款予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即明知百尺竿頭公司無意履行付款義務,且亦明知如扣留股票將致應賣人蒙受股價下跌之損害,竟未即時將原告於105 年7 月28日所交付之樂陞公司股票1,000 股(下稱系爭樂陞公司股票)返還,遲至105 年8 月31日始為返還,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意思表示權利。而百尺竿頭公司於105 年8 月17日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後,並無履約交割款項之意,仍對外謊稱交割期限延至同年月31日,直至同年月30日始對外公告無法完成交割。中國信託銀行及百尺竿頭公司所為隱瞞市場及故意扣留原告所有之系爭樂陞公司股票之行為,均已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及依其意思處分收益所有物之所有權,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系爭公開收購案之交割事項及系爭樂陞公司股票之返還爭點而屬同一,且請求之內容仍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範圍,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被告之追加應予准許。(二)另原告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係以中國信託銀行於系爭公開收購案辦理過程,亦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其此部分請求之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基本上均與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系爭公開收購案之行為相關,屬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追加亦應予准許。

二、百尺竿頭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百尺竿頭公司於105 年5 月31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對樂陞公司以每股128 元為對價,發起公開收購,收購3,800 萬股(佔樂陞公司已發行普通股數量之25 .7%)(即系爭公開收購案),並委託中國信託銀行負責收受應賣人交存之股票及款券交割。並於同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系爭公開收購案之公開說明書等法定應公告之文件。嗣後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105 年7 月22日核准通過百尺竿頭公司收購樂陞公司案,伊遂於同年月28日將所持有之系爭樂陞公司股票交付與中國信託銀行之公開收購專戶。中國信託銀行於105 年8 月17日代百尺竿頭公司公告系爭公開收購案條件均已成就,則百尺竿頭公司應於條件成就後2 個營業日內,將交割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指定之帳戶內,及中國信託銀行應於105 年8 月26日完成股款交割。然中國信託銀行嗣後稱百尺竿頭公司為辦理因應系爭公開收購案而進行增資之款項結匯與增資程序作業時間需耗費時日之故,而將股款交割延後至105 年8 月31日。詎料百尺竿頭公司於105 年8 月30日突公告該公司之資金提供方不願增資,故百尺竿頭公司無法完成本次收購案之股款交割,並指示中國信託銀行於次日上午9 時前將應賣人所交付之樂陞公司股票撥回應賣人之集保帳戶中。此舉使樂陞公司股價因面臨收購失敗之股票賣壓,自是日起連續數日無量跌停,至105 年9 月8 日方才停歇,伊始成功以每股41.6元出賣系爭樂陞公司股票。

(二)中國信託銀行受百尺竿頭公司之委託辦理款券收付、股票交存、股款交割之事宜,且包括伊在內之應買人均將所持有之股票移轉所有權至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亦自行給付公開收購之對價,故中國信託銀行與百尺竿頭公司間係行紀關係,依民法第345 條及578 條,中國信託銀行於公開收購條件成就,買賣關係確定成立時,即負有交付價金12萬8,000 元予出賣人之義務,本件伊僅請求價金10萬元。

(三)退步言之,倘中國信託銀行與百尺竿頭公司間不成立行紀關係,中國信託銀行為系爭公開收購案之中介機構,其與百尺竿頭公司所簽訂之委託辦理公開收購契約涉及第三人之權利義務,中國信託銀行即有注意第三人權益之附隨義務,除不得逕行依照收購人之指示變更給付公開收購對價之日期外,於公開收購人未能於公開收購說明書記載之時間匯入收購對價時,中國信託銀行應知收購人如未能依約履行義務,百尺竿頭公司已無權要求應賣人為股票轉讓,中國信託銀行應自翌日起將應賣人交存之股票返還。惟系爭公開收購案條件成就日即105 年8 月17日後2 個營業日內,百尺竿頭公司未匯款,中國信託銀行已明知百尺竿頭公司有違反付款義務,且亦明知如扣留股票將致應賣人蒙受股票下跌之損害,其竟未即時將系爭樂陞公司股票返還予伊,遲至105 年8 月31日始為返還,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及意思表示權利,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四)且中國信託銀行於辦理系爭公開收購案過程未就辦理公開收購相關事務之處理訂定內部控制作業程序,有違反金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1 第1 項授權所制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8 條第1項之違法過失,業經金管會作成處罰之處分。中國信託銀行之上開違法,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依樂陞公司105 年8 月26日至同年9 月8 日之股價變動情形,倘中國信託銀行未遲延返還股票,伊仍有機會出脫系爭樂陞公司股票減少損失,然因中國信託銀行上開行為,致伊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害,其損害為105 年8 月19日之收盤價(按應為當日最高價)每股107.5 元,與伊出脫股票之價格每股41.6元之差距,即6 萬5,900 元〔計算式:(107.5-41.6)×1,000 =65,900〕。且中國信託銀行為國內少數大型金融機構,應能合理期待其足以提供專業水準之服務,然其於知悉百尺竿頭公司無意交割後,仍延遲返還股票,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提供之服務顯未達合理期待之專業水準,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1條之3 ,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最高五倍以下懲罰性賠償,本件合計請求10萬元。

(六)而百尺竿頭公司於系爭公開收購案成立後,自始即無增資等籌措履約交割款項之行為,顯然自始即無履約之意,且於105 年8 月17日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後,仍對外謊稱交割期限延至同年月31日,直至同年月30日始對外公告無法完成交割。百尺竿頭公司所為隱瞞市場行為,與中國信託銀行之故意扣留股票行為,均已侵害伊之表意自由及依其意思處分收益所有物之所有權,為造成伊之損害之共同原因,百尺竿頭公司應與中國信託銀行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1條之3 規定、民法第345 條及578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規定(擇一請求,但依前列順序審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中國信託銀行與百尺竿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5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則以:

(一)百尺竿頭公司為公開收購樂陞公司之普通股,於105 年5月30日與伊簽訂「股票公開收購委任契約」(下稱系爭股票公開收購委任契約),委託伊為受任機構,依據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進行公開收購相關事宜,於公開收購過程中,公開收購人仍係百尺竿頭公司,而非伊。伊與百尺竿頭公司間並未成立行紀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樂陞公司股票之買受人,應負民法第345條給付價金之義務,自屬無據。

(二)另百尺竿頭公司未於105 年8 月19日支付交割款項,伊即持續向主管機關金管會請示意見,金管會並要求百尺竿頭公司應提出支付對價及辦理交割股款作業之相關證明文件,伊僅為系爭公開收購案之受委任機構,若因可歸責於百尺竿頭公司之事由,致無法交割,伊將應賣未交割之股票退還應賣人,其間所生之責任應由公開收購人負擔。伊亦發函予百尺竿頭公司應依金管會之函文如期匯入交割款項,亦即伊均依法及契約而為,且未違反金管會之指示,處理系爭公開收購案之事務並無任何不當。再系爭公開收購案於公開收購條件成就且公告後,並無任何應賣人以書面撤銷應賣,且公開收購人百尺竿頭公司或金管會亦未指示伊應返還應賣股票,伊如何能逕行返還應賣股票予應賣人?原告主張伊故意扣留應賣股票,自無足採。而百尺竿頭公司至105 年8 月29日始簽署「指示暨同意書」予伊,同意如百尺竿頭公司未於同年月31日9 時前將全部交割款項匯入受任機構得確認之帳戶,並檢附相關匯款證明文件時,伊得立即退還應賣股票予所有應賣人。伊於同年月30日確認百尺竿頭公司未匯入交割款項後,隨即於隔日股市開盤前退還全部應賣股票予應賣人,是伊並無任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而伊將原告之系爭樂陞公司股票返還原告後,原告對其參與應賣之股票之所有權並未受到損害,而原告請求賠償之股價損失,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原告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且縱伊有遲延返還原告參與應賣之股票,股票價格之漲跌,繫於市場資金、政治、經濟環境、上市公司之盈虧、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而非客觀確定,則以股票之漲跌計算既存利益之減少,亦無從認定其與遲延返還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以其實際出售價格與105 年8 月19日之開盤價格之差額為損害賠償之範圍,於法無據。

(三)原告與伊並未成立消費關係,亦無成立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間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且原告於系爭公開收購案係股票之應賣人,而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伊係受百尺竿頭公司之委任而處理系爭公開收購案之收購事宜,伊處理系爭公開收購案時均以百尺竿頭公司受任人之名義,是伊於系爭公開收購案所為意思表示均直接對百尺竿頭公司發生效力,法律效果發生於百尺竿頭公司與原告之間,而非伊與原告之間。伊與百尺竿頭公司簽訂系爭股票公開收購委任契約,該契約之相對人為百尺竿頭公司,亦非原告,是以原告並非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之消費者。從而,原告自無依消費者保護法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懲罰性損害賠償之餘地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百尺竿頭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期,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四、經查:百尺竿頭公司於105 年5 月31日向金管會申報對樂陞公司以每股128 元為對價,發起公開收購,收購3,800 萬股(佔樂陞公司已發行普通股數量之25 .7%),並委託中國信託銀行負責收受應賣人交存之股票及款券交割。原告於同年7月28日將系爭樂陞公司股票交付與中國信託銀行公開收購專戶。中國信託銀行於同年8月17日代為公告系爭公開收購案已達收購數量暨公開收購條件均已成就,後中國信託銀行於105年8月31日退還系爭樂陞公司股票予原告,原告於同年9 月8 日以每股41.6元賣出系爭樂陞公司股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收購交存轉撥申請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股票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55 頁),復為原告與中國信託銀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 頁至217 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中國信託銀行與百尺竿頭公司間係行紀關係,原告業將系爭樂陞公司股票交付與中國信託銀行公開收購專戶,則於系爭公開收購案之條件成就日即105年8月17日,買賣關係即已成立,中國信託銀行負有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又系爭公開收購案條件成就日後2個營業日內,百尺竿頭公司未匯款,中國信託銀行卻未即時將系爭樂陞公司股票返還,遲至105 年8 月31日始為返還,顯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意思表示權利,且其提供之服務顯未達合理期待之專業水準,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於本件僅請求10萬元等語,然為中國信託銀行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1條之3 規定,請求中國信託銀行給付10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345 條及578 條規定,請求中國信託銀行給付10萬元,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中國信託銀行與百尺竿頭公司連帶給付10萬元,有無理由?(四)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中國信託銀行賠償,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1條之3 規定,請求中國信託銀行給付1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 分別有明文。另按消費者保護法所指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此觀諸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至第3 款、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本文自明。換言之,若不符合消費者或金融消費者之之要件,自無前揭請求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

2.原告主張其因百尺竿頭公司違約不交割所受之損害,中國信託銀行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1條之3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百尺竿頭公司為公開收購樂陞公司之普通股股票,而與中國信託銀行與百尺竿頭公司簽訂系爭股票公開收購委任契約,有該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113 頁),約定由中國信託銀行向應賣人收購樂陞公司普通股股票,並代理百尺竿頭公司發放收購價款予應賣人。中國信託銀行代理百尺竿頭公司公告系爭公開收購案後,原告於105 年7 月28日將系爭樂陞公司股票交付與中國信託銀行公開收購專戶。則原告係基於出售樂陞公司股票之目的而交付系爭樂陞公司股票予中國信託銀行,顯非以消費為目的,且原告於收購過程中亦未支付報酬與中國信託銀行而接受中國信託銀行提供金融商品或享受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服務,中國信託銀行與原告間並未存在消費關係,原告即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消費者、金融消費者。從而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3.況金融服務業因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始有依同法第11條之3 請求懲罰性賠償規定之適手,此觀之同法第11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明。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固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為請求權基礎,然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參照)。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至於誠信原則、衡平原則、法理、平等互惠等法律原則或法源,並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之內容,係有關金融消費契約訂立及履行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衡平原則、法理、平等互惠等法律原則,依前揭說明,並非訴訟標的。除此之外,原告於本件並未主張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請求權,則原告既未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提起訴訟,其主張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 請求懲罰性賠償,即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345 條及578 條規定,請求中國信託銀行給付1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為之交易,對於交易之相對人,自得權利並自負義務。民法第576條、5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紀契約乃為他人之計算,以自己之名義為之之營業。所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之,即其所為之交易,對於與其交易之相對人,並無須表明委託人為誰,而僅以行紀人自己之名義,與該相對人訂立契約即可。此點與代理不同,代理為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代理人所為代理行為,其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

2.原告主張中國信託銀行受百尺竿頭公司之委託辦理款券收付、股票交存、股款交割之事宜,且包括原告在內之應買人均將系爭樂陞公司股票移轉所有權至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亦自行給付公開收購之對價,故中國信託銀行與百尺竿頭公司間係行紀關係,依民法第345 條及578 條,中國信託銀行於公開收購條件成就,買賣關係確定成立時,即負有交付價金10萬元之義務云云。查,依105 年11月18日修正前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公開收購人應委任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銀行及信託業、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機構。並未規定受任機構應以自己之名義進行股票之收購,依契約自由原則,應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再觀之百尺竿頭公司與中國信託銀行簽立之系爭股票公開收購委任契約第3 條明文「乙方(即中國信託銀行)為代理發放收購價款,應於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開立戶名: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專款專戶使用」之旨,另百尺竿頭公司提出之公開收購說明書伍、二、應賣人成交有價證券交割之處理方式第(ii)點第2 項記載「公開收購人並承諾於本次公開收購期間屆滿且所有條件均成就後之兩個營業日內,將前述增資款即新台幣48億6,400 萬元項匯入受任機構指定之帳戶,再由受任機構於本次公開收購期間屆滿且所有條件均成就之後之5 個營業日內(含第5 個營業日),依本公開收購說明書所載支付收購對價之計算方法及方式,支付股款與應賣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認百尺竿頭公司與中國信託銀行間並非約定由中國信託銀行以自己之名義進行進行股票之收購、價款之發放等事宜,百尺竿頭公司仍為本件公開收購之當事人。此外,中國信託銀行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為收購條件已成就公告,亦均記載「中國信託銀行代公開收購人公告…」(見本院卷第22頁),亦非以自己之名義為公告。再我國實務為維護市場秩序,證券商在市場為投資人執行有價證券買賣訂單,固均係以行紀身分為之,即證券商係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買賣證券,而為契約當事人,另一方面再與另一交易相對人(另一證券商)為證券買賣。而公開收購股票指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資訊、信函、電話、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為公開要約而購買有價證券之行為。此觀之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自明,既公開收購股票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而直接公開要約而購買股票,則上開一般透過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之股票交易模式,並非當然援用。原告稱本件中國信託銀行與百尺竿頭公司間之交易關係與一般證券交易之券款收付作業幾無二致,應認中國信託銀行與百尺竿頭公司間公開收購行為行紀契約之理云云,尚有誤會。

3.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28日將系爭樂陞公司股票交付與中國信託銀行,即與中國信託銀行間成立買賣契約,中國信託銀行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難認有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中國信託銀行與百尺竿頭公司連帶給付1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二者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詳言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者為他人之「權利」,如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得成立;後段所保護者,不限於權利,兼具「其他法律上受保護之利益」,因此保護範圍較廣,故加害者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

2.原告主張系爭公開收購案條件成就日即105 年8 月17日後2 個營業日內,中國信託銀行明知悉百尺竿頭公司未匯款,而無意履行付款義務,且亦知悉如扣留股票將致應賣人蒙受股票下跌之損害,竟未即時將股票返還,遲至105 年8 月31日始為返還。而百尺竿頭公司於系爭公開收購案成立後,明知自始即無增資等籌措履約交割款項之,而無履約之意,竟仍於105 年8 月17日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後,仍對外謊稱交割期限延至同年月31日,直至同年月30日始對外公告無法完成交割。中國信託銀行與百尺竿頭公司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系爭樂陞公司股票之所有權及依其意思處分所有物之權利云云。查,本件百尺竿頭公司為公開收購之要約後,原告於105 年7 月28日將系爭樂陞公司股票交付與中國信託銀行,可認為係對百尺竿頭公司要約之承諾,而與百尺竿頭公司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百尺竿頭公司復與中國信託銀行簽立系爭股票公開收購委任契約,委任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系爭公開收購案之股款交割事務,則中國信託銀行占有管領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樂陞公司股票之權源,係基於百尺竿頭公司與原告間買賣契約及系爭股票公開收購委任契約,先予敘明。

3.就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系爭樂陞公司股票所有權部分:查,中國信託銀行於105年8月17日公告系爭公開收購案條件均已成就時,百尺竿頭公司即負有依買賣契約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百尺竿頭公司並未依約於同年月19日前,將交割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指定之帳戶內,顯然對原告已陷於給付遲延。然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及第259 條第1 項第款分別有明文。又應賣人應賣後,如有修正前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9條第4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情形,應賣人得撤銷應賣。而應賣人於公開收購人給付遲延,而依前開民法規定解除契約者,應屬前開辦法第19條第4 項第3 款「其他法律規定得撤銷應賣者」,原告稱依法律規定,其無法撤銷應賣云云,尚非可採。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其業已解除買賣契約,則於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前,百尺竿頭公司是否有返還股票之義務,即生疑義。從而,中國信託銀行受百尺竿頭公司之委託處理交割股款作業並占有系爭樂陞公司股票,於委任人百尺竿頭公司未指示其返還股票前,是否可逕自決定將股票返還原告,實非無疑。且本案發生後,金管會始於105 年11月18日修正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並增訂第19條第4 項「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後,公開收購人未於公開收購說明書記載之支付收購對價時間完成支付者,應賣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約,受委任機構並應於次一營業日,將應賣人交存之有價證券退還原應賣人。但公開收購說明書載明較支付收購對價時間提早退還原應賣人者,從其約定。」,明定受任機構應於應賣人解約之次一營業日將股票退還原應賣人。亦可認依本案發生當時相關規定,中國信託銀行於百尺竿頭公司未履行匯入款項義務時,並無原告未解除買賣契約,其得未待百尺竿頭公司指示即得逕行將股票退還原告之法令依據。而百尺竿頭公司於105 年8 月29日始出具指示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14 頁),指示中國信託銀行若百尺竿頭公司未於同年月31日9 時前匯入款項,中國信託銀行得立即退還股票予原應賣人等語。嗣中國信託銀行即於同年8 月31日將股票退還予原告。依上開過程以觀,即令百尺竿頭公司並未依約於105 年8 月19日前,將交割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指定之帳戶內,仍難據認中國信託銀行或百尺竿頭公司自斯時起至同年8 月31日返還系爭樂陞公司股票之期間,就系爭樂陞公司股票即為無權占有。原告主張中國信託銀行於上開期間不法侵害其系爭樂陞公司股票之所有權,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中國信託銀行賠償其系爭樂陞公司股票所有權受不法侵害之損失,自屬無據。

4.就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意思表示權利部分:原告主張中國信託銀行以扣留系爭樂陞公司股票之方式,及百尺竿頭公司於105年8月17日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後,明知已無意履行支付款項之義務,竟對外謊稱交割期限延期至同年月31日,至同年月30日17時30分始對外公告無法完成款項交付,以此隱瞞市場行為之方式,共同侵害其自由處分系爭樂陞公司股票之權利云云。然中國信託銀行占有系爭樂陞公司股票期間,其非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則尚難僅以中國信託銀行占有系爭樂陞公司股票之行為即認係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意思處分股票之權利。另中國信託銀行於105 年8 月19日公告「本次公開收購將於公開收購期間屆滿後次日起算8 個營業日內(含第8 個營業日),即105 年8 月31日以前(含105 年8 月31日)將收購對價交付予應賣人」,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至71頁)。上開公告與前曾提及之百尺竿頭公司提出之公開收購說明書內載公開收購人應於公開收購期間屆滿且所有條件均成就後之「2 」個營業日內匯入受任機構之帳戶,再受任機構應於公開收購期間屆滿且所有條件均成就之後之「5 」個營業日內支付股款與應賣人之內容固有不符。然上開公告並未提及中國信託銀行就支付股款之日期為延後之緣由,尚無從憑認中國信託銀行上開公告行為即係對原告具體傳達不實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未及時解除買賣契約,因而侵害原告處分股票之意思決定自由。此外,原告未再主張並提出被告有何具體詐欺行為,侵害其處分股票之意思決定自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5.就被告不法侵害系爭樂陞公司股票財產上損失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樂陞公司股價於105年8月19日收盤價(應為當日最高價)為每股107.5元,至其出售股票之價格為每股41.6元,有樂陞公司歷史行情、證券已實現損益查詢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至75頁)。然原告持有系爭樂陞公司股票,其股價下跌之損害,應屬純粹經濟上或純粹財產上之損害,而如前所述,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應符合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始能請求行為人損害賠償。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中國信託銀行至105 年8 月31日始將系爭樂陞公司股票退還予原告,中國信託銀行或百尺竿頭公司並非無權占有,業如前所述。既非無權占有,則亦無從認定中國信託銀行有何故意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而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亦即,縱令原告之系爭樂陞公司股票發生股價下跌之結果,要難令中國信託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固主張中國信託銀行為系爭公開收購案之中介機構,其與百尺竿頭公司間契約涉及第三人之利益,即負有顧及第三人利益之附隨義務,既中國信託銀行違反此一附隨義務,仍應負賠償之責。然縱令中國信託銀行於處理系爭公開收購案過程中有前揭疏失情事,其與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尚屬有別,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⑶原告固又主張中國信託銀行於百尺竿頭公司違約前,即已明知百尺竿頭公司無意履約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即記者曾萃芝之新聞報導為憑(見本院卷第86頁),然觀之新聞報導內容「樂陞公司內部高層指出,…中國信託銀行高層更親赴日本向百尺竿頭公司高層下跪,請求匯款入帳,但仍破局」,乃記者聽聞消息之報導,該內容是否屬實,原已可議,再者亦無從憑認上開事實係於百尺竿頭公司「違約前」所發生,而認中國信託銀行早已明知百尺竿頭公司無意履約。原告固聲請傳喚記者到庭作證,以證實所報導為真實,然該報導已載明新聞來源為樂陞公司內部高層,其等向記者所稱之事實之真實性,並無從透過報導之記者而澄清,是原告此部分證據之調查應無必要。此外原告並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證據以佐,尚無從憑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原告固再主張百尺竿頭公司於105年8月17日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後,明知已無意履行支付款項之義務,竟對外謊稱交割期限延期至同年月31,至同年月30日17時30分始對外公告無法完成款項交付,其隱瞞市場行為,致原告不及出脫股票,以此方式使原告無法處分系爭樂陞公司股票,而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失云云。查,中國信託銀行受百尺竿頭公司之委任而於105 年8 月19日公告交付股款之日期延後,該公告行為尚無從憑認即係詐欺行為,此外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證據資料,本院亦無從認定原告於本案主張之百尺竿頭公司「上開行為」已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則原告基於百尺竿頭公司之上開行為,請求百尺竿頭公司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中國信託銀行賠償,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乃指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其規範目的之法律而言。又按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信託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設置稽核單位。信託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45條之1 第1 項、信託業法第42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主管機關金管會依上開規定,另制定「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該實施辦法第4 條第1 項則規定「依內部控制之基本目的在於促進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健全經營,並應由其董(理)事會、管理階層及所有從業人員共同遵行,以合理確保達成下列目標:一、營運之效果及效率。二、報導具可靠性、及時性、透明性及符合相關規範。三、相關法令規章之遵循。」,可知銀行法第45條之1 第1 項及信託業法第42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及依該規定授權由金管會所制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之規範目的,係要求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以促進銀行業健全經營,進而達成營運效果及效率、報導具可靠性、及時性、透明性及符合相關規範。換言之,上開規定及實施辦法之規範目的係在促進銀行業、信託業之營運健全,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2.原告主張中國信託銀行於辦理系爭公開收購案,並未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建立相關辦理公開收購相關事務之內部作業程序,嗣發生公開收購人延遲交割,辦理代為公告,及追蹤處理收購人資金時,並無相關書面程序可供遵循,致未能考量應賣人權益保障,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並提出105 年9 月19日金管證交罰字第1050039400號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139 頁)。查,中國信託銀行受託辦理系爭公開收購案,屬信託業務,而中國信託銀行固因未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建立建立相關辦理公開收購相關事務之內部作業程序,違反信託業法第42條第2 項「信託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設置稽核單位。」之規定,而經金管會罰鍰及處分停止辦理公開收購相關業務3 個月。然如前所述,上開銀行法、信託業法規定,及依該規定授權由金管會制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8 條第1 項並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縱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系爭公開收購案過程有前揭之疏失,亦難認中國信託銀行所為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要件,是不能認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1條之3 規定、民法第345 條及578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5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命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其與百尺竿頭公司、訴外人中銀法律事務所、金管會就系爭公開收購案之往來文書,經核並無必要。再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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