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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40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403號

原告
長新冷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雄
訴訟代理人
林倍寬
被告
捷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鎮麗
訴訟代理人
黃夢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 6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 日向原告購買「變頻器乙組(台達三項 380V 10HP B-TYPE)暨改 8mm * 3C配線路安裝」(下稱系爭設備),完工含稅價格計新臺幣(下同) 39,000 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已依約給付安裝完成,被告於同年 12 月 20 日驗收完成。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迄未給付系爭貨款。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當初會購置裝設系爭設備是希望聲音可以變小及省電,但沒有達到效用,兩造原本就有往來,系爭設備是請原告評估,依其建議而裝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客戶按裝維修單、系爭設備現場照片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設備經裝設完成後,業經被告人員簽收無訛,此有客戶按裝維修單可憑,而系爭設備仍為被告使用中,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就系爭設備有何滅失或減少價值之瑕疵,抑或減少其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乙點,被告又未能舉證以明,其空言爭執未達效用云云,自非可採。原告本於兩造簽訂報價單所成立買賣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約定之貨款,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 年 4 月 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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