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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839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839號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告
瑞光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瑞光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所為,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8 月起按月給付訴外人陳志岡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三分之一,直至如附表所示債權金額清償,及至移轉薪資命令失其效力為止(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 萬7,777 元(見本院卷第4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仍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範圍,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事實摘要:緣陳志岡因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105 年8 月2 日以105 年度司執莊字第43286 號執行命令,在如附表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陳志岡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再於同年月15日以執行命令,在如附表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就陳志岡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自105 年8 月起移轉於被告。惟被告既未向法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辦理扣薪支付予原告,經原告數度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而陳志岡於105 年度任職被告公司之薪資為20萬元,以陳志岡之投保記錄係自105 年7 月起任職,計至同年12月共6 個月,是以陳志岡之月薪為3 萬3,333 元,再陳志岡係106 年2 月退保,於陳志岡任職期間,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 萬7,777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7,777 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執莊字第43286 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1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查,被告於105 年7 月4 日為陳志岡投保勞工保險,於106 年2 月22日辦理退保,被告於105 年給付陳志岡薪資所得為20萬元等情,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18頁、第24頁),是可認陳志岡自105 年7 月至同年12月間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獲有20萬元薪資,即每月薪資為3 萬3,333 元(計算式:200,000 ÷6 =3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被告既於106 年2 月22日為陳志岡辦理退保,應可認自斯時起陳志岡已未任職於被告公司,則被告應依本院105 年度司執莊字第43286 號移轉命令,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105 年8 月起至106年2 月22日止(共6 月又22日)之陳志岡每月應領薪資之三分之一,即7 萬5,396 元(計算式:33,333×1/3 ×6 +33,333×1/3 ×22/28 =75,3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查,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金額,計算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顯已超過上開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堪認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尚於其對陳志岡之債權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7 萬5,396 元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7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本院105 年度司執莊字第43286 號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新臺幣)            │
├─┬─────┬───┬────┬────────────┬─────┤
│編│債權金額  │執行費│訴訟或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期    │移轉比例  │
│號│          │      │序費用  │                        │          │
├─┼─────┼───┼────┼────────────┼─────┤
│1 │6萬9,529元│560元 │500元   │及其中其中4 萬5,068 元自│100%      │
│  │          │      │        │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
│  │          │      │        │,並依前開利息加計10% 計│          │
│  │          │      │        │算之違約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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