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聲字第56號
- 聲請人
-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金載承
- 相對人
- 大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761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行銷補助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湖簡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76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該案業經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清償,相對人同意返還等情,業據提出上揭案號判決、提存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取回提存物同意書等件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