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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32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1320號

抗告人
益三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糧全
抗告人
丁青青
相對人
江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及抗告,亦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07年7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可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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