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4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411號
- 原告
-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力雄
- 訴訟代理人
- 蔡佩娟
- 被告
- 鈞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羅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發票日民國106年4月17日、到期日106年8月16日、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20、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被告尚積欠面額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票款並加計約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而系爭本票原本經原告併同本院票字第961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於107年2月7日提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中(107年度司執字第14693號執行事件受理),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暨約定利息,依票據法第 121 條、第 124 條、第96 條、第 97 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請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85 條第2項。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