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3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339號
- 原告
- 橋旺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檉杰
- 訴訟代理人
- 周敬智
- 被告
- 佰億精品櫥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姬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4 月 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自民國 104 年 1 月份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建材數批,104 年 4 月份止,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5,281 元,原告均已按原告指示出貨至被告指定處所,且經被告受領無誤。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上述貨款,雖於 104年 5 月 7 日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乙紙予原告收執,然經原告多次聯繫,迄未給付分文。為此,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上述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明細表及本票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85,2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6 年 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5,290 元(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