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年度湖簡字第 585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湖簡字第 585 號
- 原告
- 超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瑞萍
- 訴訟代理人
- 何順日
- 被告
- 松展集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松展集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 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於民國 106 年 5 月 2 日提示未獲付款,被告應負清償票款之責等情,爰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80 萬 8,500 元及自提示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支票債務乙節,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2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 8、9 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 萬 8,500 元(附表編號 1 支票金額 231000 +編號 2支票金額 577500=808500)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8,8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 2 項、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第 87 條第 1 項、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票 號 │金 額 │發 票 日│受 款 人 │ │ │ │(新臺幣) │ │ │ ├───┼─────┼──────┼─────┼─────┤ │1 │0000000 │23 萬 1,000 │106 年 5 │超群科技股│ │ │ │元 │月 1 日 │份有限公司│ │ │ │ │ │(即原告)│ ├───┼─────┼──────┼─────┼─────┤ │2 │0000000 │57 萬7,500元│106 年 4 │超群科技股│ │ │ │ │月15日 │份有限公司│ │ │ │ │ │(即原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