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88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887號
- 原告
- 洪悅勇
- 被告
- 百特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明賢
王立偉
呂乾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 1 月 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各筆金額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4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後,分別於附表所載提示日提示,均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票款暨自提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 5 條第 1 項、第6 條、第 126 條、第 144 條準用第 85 條第 1 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1,592,6684 元,及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各筆金額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票據請求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6,8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號│ │ (民國) │(單位: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1 │CZ0000000 │105年11月30日 │ 434,228元 │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5年11月30日 │ ├─┼─────┼───────┼────────┼──────────┼───────┤ │2 │CZ0000000 │106年1月3日 │ 29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6年6月28日 │ ├─┼─────┼───────┼────────┼──────────┼───────┤ │3 │CZ0000000 │105年12月31日 │ 434,228元 │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6年7月19日 │ ├─┼─────┼───────┼────────┼──────────┼───────┤ │4 │CZ0000000 │106年1月31日 │ 434,228元 │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6年7月19日 │ ├─┴─────┴───────┼────────┼──────────┼───────┤ │ 合 計 │ 1,583,684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