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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
    林銘宏

  • 當事人
    總昌配管材料有限公司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900號原   告 總昌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克勤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攀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玖萬壹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柒佰參拾玖萬壹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票號JA0000000 ,發票日民國106 年4 月10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39 萬1,021 元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卻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9 萬1,021 元,及自106 年4 月1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與訴外人華邦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於104 年12月1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華邦公司承攬被告之「瑞穗春天國際觀光酒店機電設備工程案機電工程(不含消防、空調)連工帶料總包」,合約金額為2 億元。然華邦公司基於向被告詐領工程預付款之意圖,以資金週轉需求為由,向被告提出預支工程預付款之請求,被告與華邦公司遂於105 年4 月25日協議,由華邦公司提出發票及下包廠商出具之前期工程款收訖證明書後,被告同意預付工程款予華邦公司。原告為華邦公司之下包廠商,明知華邦公司並未實際支付設備材料金予下包廠商,仍於105 年7 月12日、同年月20日出具前期工程款收訖證明書予華邦公司,共同向被告詐領工程預付款,嗣後華邦公司共向被告預支1,608 萬9,062 元,然未付予下包廠商之設備材料金為1,285 萬3,462 元。嗣被告於106 年2 月24日終止與系爭工程合約,並聲請對華邦公司為假處分,禁止華邦公司就當時尚未到期,用以支付預付工程款之系爭支票為處分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假處分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命令),被告於106 年3 月29日將華邦公司禁止處分系爭支票之事實函知台中商業銀行,及傳真通知所有下包廠商。惟華邦公司未遵行系爭假處分執行命令,仍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原告既與華邦公司共同詐領工程預付款,應明知被告得向華邦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為票據抗辯,其仍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即得對原告為票據抗辯,並以被告對華邦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1,285 萬3,462 元為抵銷。再原告明知系爭假處分執行命令核發後,華邦公司就系爭支票已無處分權,其仍惡意取受讓系爭支票,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華邦公司僅積欠原告63萬元款項,甚至出具授權書讓原告至工地現場搬運設備抵債,因而原告對華邦公司已無債權存在。則原告顯然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華邦公司之權利。是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並依論述而調整文字用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115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與華邦公司於104 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華邦公司承攬被告之「瑞穗春天國際觀光酒店機電設備工程案機電工程(不含消防、空調)連工帶料總包」(見本院卷第30頁至39頁)。 2.華邦公司與被告於105 年4 月25日會議協議,由華邦公司提供下包廠商出具之發票及前期工程款收訖證明書後,向被告請求預支設備材料款(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預支設備材料款予華邦公司。 3.原告為華邦公司之下包廠商,於105 年7 月12日、105 年7 月20日出具前期工程款收訖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53頁)。 4.被告於106 年2 月24日以華邦公司以虛偽文件詐領工程款為由,對華邦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 5.被告以華邦公司為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臺北地院)於106 年3 月17日以106 年度全字第127 號裁定被告以739 萬1,021 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華邦公司提供擔保後,華邦公司就系爭支票於該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轉讓第三人及其他處分(見本院卷第93頁)。 6.原告係經華邦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 7.原告提示系爭支票,106年4月18日遭退票。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對華邦公司就系爭支票是否有抗辯事由之存在﹖若是,原告是否明知前開抗辯事由之存在而取得系爭支票﹖ 2.原告是否明知華邦公司經臺北地院假處分,無權處分系爭支票,而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 3.原告對華邦公司之債權為若干﹖原告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於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情形,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再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即附具「人之抗辯」原因),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第286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二)被告對華邦公司就系爭支票是否有抗辯事由之存在﹖若是,原告是否明知前開抗辯事由之存在而取得系爭支票﹖ 1.被告主張華邦公司基於向被告詐領工程預付款之意圖,以資金週轉需求為由,向被告提出預支設備材料款之請求,被告與華邦公司遂於105 年4 月25日協議,由華邦公司提出發票及下包廠商出具之前期工程款收訖證明書後,被告同意預付工程款予華邦公司。原告為華邦公司之下包廠商,明知華邦公司並未實際支付設備材料金,仍於105 年7 月12日出具前期工程款收訖證明書予華邦公司,共同向被告詐領工程預付款,嗣後華邦公司共向被告預支1,608 萬9,062 元,然未付予下包廠商之設備材料訂金為1,285 萬3,462 元等語。查,依被告與華邦公司於105 年4 月25日協議之會議記錄結論「a . 設備訂金:華邦發包設備之廠商,於設備送審通過請領預付款,華邦將提供前期工程款收訖證明書作為向被告請款之必要依據。b . 管線、線材之訂金:於設備送審通過請領預付款,華邦將提供前期工程款收訖證明書作為向被告請款之必要依據。」內容,再觀之被告提出之下包廠商即鎮穩企業有限公司、勤昇達實業有限公司、鍾榮企業有限公司、鍾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台科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強恩企業有限公司、尚羿科技有限公司、彪名企業有限公司、百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莊鼎實業有限公司、天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彥玲企業有限公司及原告提出之前期工程款收訖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47-49 、53、57、61-64 、68、72、76、77、81頁),與各期「專案驗收單及總工程估驗計價總表」相核對,上開各下包廠商均係就該期「專案驗收單及總工程估驗計價總表」內之工程款項確認已收訖。應認被告以華邦公司提出下包廠商開立之前期工程款收訖證明書作為預付工程款之依據,無非在確保華邦公司請領之預付工程款,華邦公司業已確實給付予下包廠商,避免日後華邦公司之下包廠商再向被告要求支付設備材料之款項或要求取回該設備材料等爭執。是以,被告要求華邦公司出具前期工程款收訖證明書之目的既在取得足以對抗各該下包廠商憑據,而華邦公司出具之前期工程款收訖證明書確係各下包廠商所開立,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華邦公司已符合被告要求出具前期工程款收訖證明書之目的。縱令華邦公司之各下包廠商實際上未自華邦公司領取設備材料款項,仍出具前期工程款收訖證明書予華邦公司,此乃華邦公司與各下包廠商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與被告無涉。從而,華邦公司持各下包廠商出具之前期工程款收訖證明書,向被告領取預付工程款,是否即有詐領預付工程款之意圖,尚非無疑。 2.又華邦公司以前揭前期工程款收訖證明書向被告領取預付工程款,被告均已簽發相對應之支票以支付款項,有支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51、55、59、66、70、74、79、83、頁),縱認華邦公司前揭所為係屬詐欺行為,亦僅及於上開各次請領預付工程款或支票之部分,尚難以前揭領取預付工程款之資料作為認定華邦公司請領系爭支票過程亦屬詐欺行為之依據。而本件簽發系爭支票之過程,華邦公司是否有提出下包廠所出具之前期工程款收訖證明書作為請領預付工程款之手法,並未見被告提出資料以佐,則就系爭支票部分,被告主張華邦公司以不實之前期工程款收訖證明書向被告詐騙取得系爭支票,即屬無據。 3.又被告主張華邦公司以前揭前期工程款收訖證明書向被告領取預付工程款合計1,608 萬9,062 元後,僅支付其中323 萬5,600 元予下包廠商,其餘未支付予下包廠商之款項1,285 萬3,462 元即係被告受詐欺之損害,並以該損害與華邦公司之系爭支票為抵銷云云。然若華邦公司業已依系爭工程合約之進度完成工作,則被告就華邦公司已給付之預付工程款,已轉為工程之報酬之給付,被告亦受領該部分工程結果,則被告實際上是否受有損害,即非無疑。另如前所述,被告既得以華邦公司出具之前期工程款收訖證明書對抗各該下包廠商,亦無從認定被告因而受有遭華邦公司之下包廠商請求款項之損害。 4.被告另主張原告與華邦公司就上開詐欺行為為共犯云云。查,依被告提出之資料,尚難認華邦公司係以詐欺行為向被告詐騙簽發「系爭支票」,亦難認被告「因受詐欺」而受有1,285 萬3,462 元之損害,業如前述。況依被告與華邦公司於105 年4 月25日協議之會議記錄,參加人員分別為被告公司及華邦公司之人員,並未有原告公司之人員,有該會議記錄上參加人員之簽名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則當天協議結論內容,是否為原告所明知,即非無疑。自不能僅以原告曾於105 年7 月12日及20日出具前期工程款收訖證明書,率即認原告亦有共同詐欺之意圖。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5.從而,本件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能認被告與華邦公司間之存在「詐欺抗辯事由」。被告依前揭事由主張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難採信。 (三)原告是否明知華邦公司經臺北地院假處分,無權處分系爭支票,而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 按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法院應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38 條定有明文。其目的乃在使債務人知悉裁定之內容,而能自動履行其義務。故該假處分之效力,始於債務人收受裁定之時。且此假處分裁定一旦發生效力,立即發生命令或禁止之形成效果,自無強制執行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裁判要旨)。查,被告以華邦公司為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臺北地院於106 年3 月17日以106 年度全字第127 號裁定被告供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轉讓第三人及其他處分」。經被告供擔保後,臺北地院於106 年3 月24日發系爭假處分執行命令,命華邦公司應依上開假處分內容履行,系爭假處分執行命令於106 年3 月29日日寄送至華邦公司主事務所不獲會晤,而寄存於派出所,於106 年4 月8 日合法送達華邦公司等情,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237 號卷宗核閱屬實。則系爭假處分執行命令係於106 年4 月8 日發生效力,堪予認定。而原告於106 年3 月13日收受系爭支票,有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182 頁)。則華邦公司既係在假處分執行前已為假處分所限制之轉讓行為,其非無處分權人,該行為之有效成立,自不因行為成立後假處分之執行而受影響。另一方面,原告既於假處分執行前已收受系爭支票,自無明知華邦公司經臺北地院假處分,無權處分系爭支票,而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之可言。被告雖主張華邦公司於知有系爭假處分執行命令,於106 年5 月15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後,迄至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7 月21日裁定駁回前,均未提出其已於同年3 月間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之證據,足認華邦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華邦公司之抗告前,華邦公司尚未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云云。然依系爭支票之退票日期為106 年4 月18日以觀,原告至遲於106 年4 月18日前即已持有系爭支票,被告主張華邦公司迄至106 年7 月21日尚未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 (四)原告對華邦公司之債權為若干﹖原告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被告主張原告對華邦公司之債權至多僅63萬元,並提出華邦公司備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111 頁)。原告則主張其對華邦公司之債權為429 萬1,285 元,並提出發票、請款單、簡訊記錄及協議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175 頁、第181 頁至186 頁)。查,依原告提出之發票及請款單,其中138 萬6,000 元及136 萬5,000 元部分,業經華邦公司為給付,有原告於105 年7 月12日及20日出具前期工程款收訖證明書可佐,是以被告主張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至少應扣除前期工程款收訖證明書所載款項,尚屬可信。經扣除後原告至多對華邦公司尚有154 萬85元(計算式:4,291,085 -1,386,000 -1,365,000 =1,540,085 ),原告主張為429 萬1,285 元,即非可採。又查,原告與華邦公司於106 年3 月13日簽訂之協議書條款內容略為華邦公司於簽訂協議書同時,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由原告提示兌現(第1 條),原告就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後,所得金額之296 萬元用以清償華邦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同意拋棄其餘對華邦公司之請求(第2 條第1 項)。另443 萬元於兌現後7 日內,按協議書附表1 所示之分配方式,其中343 萬元清償華邦公司積欠廠商之款項(第2 條第2 項)。其中100 萬元應於106 年4 月30日清償對訴外人郭俊豪之介紹費。如郭俊豪之介紹費已自第三處獲得清償,該100 萬元則於106 年5 月15日協議附表2 所示之分配方式清償華邦公司積欠之款項(第2 條第3 項)。原告於收受華邦公司之同時,應簽發票面金額443 萬元之票據予華邦公司保管,待原告依第2 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向華邦公司之廠商及郭俊豪清償完畢後,華邦公司即無條件返還該紙票據(第3 條)等語。可知依上開協議內容,原告與華邦公司協議後,縱其負有代為清償華邦公司對其他廠商之合計443 萬元債務之義務,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價值仍高於前述154 萬85元,堪認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2.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自前手即華邦公司取得系爭支票,然華邦公司就領取預工程預付款及系爭支票並無詐欺之事實,業如前述,此外被告並未再主張並舉證華邦公司就系爭支票有何其他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事由,則被告主張以其對華邦公司因詐欺而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華邦公司之票款債權為抵銷,經抵銷後華邦公司即無票款債權,即無可採。從而,既被告對華邦公司之票據抗辯不成立,縱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無從繼受華邦公司就系爭支票之瑕疵,亦即被告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9 萬1,021 元,為有理由。又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85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33 條分別有明文。查,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於106 年4 月18日退票,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9 頁),則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一上開金額自106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9 萬1,021 及自106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 萬4,2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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