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9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913號
- 原告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朝崇
- 訴訟代理人
- 邱瀚霆
- 訴訟代理人
- 林彥甫
- 訴訟代理人
- 鄭智敏
- 訴訟代理人
- 傅金銘
- 被告
- 煒峰電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旭峰
- 被告
- 達宏電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欣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鄭旭峰之債權人,前執對鄭旭峰之執行名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 26364 號債權憑證,於民國 103 年 1 月 2 日向本院聲請執行鄭旭峰對於被告煒峰電工有限公司(下稱煒峰公司)、達宏電工有限公司(下稱達宏公司)每月得受領之薪資及租金債權,經本院於 103 年 2 月 21 日核發 103 年度司執字第 1332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案,被告 2 公司收受上述移轉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原告已取得鄭旭峰對被告 2 公司之債權人地位,惟被告 2公司並未將鄭旭峰之薪資 3 分之 1 及租金全額移轉予原告。按鄭旭峰於煒峰公司 103 至 105 年之薪資暨租賃所得計算,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 202,000 元( 24,000 + 228,000 + 12,000/3 + 6,000 = 202,000);而鄭旭峰於達宏公司 103 至 105 年之租賃所得則為 9,000 元。爰依上述債之移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煒峰公司應給付原告 20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達宏公司應給付原告 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⒊如第二項被告為給付時,第一項被告於第二項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如第一項被告為給付,其所欠金額乙低於第二項被告應給付金額時,第二項被告於第一項被告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為鄭旭峰之債權人,前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 2636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鄭旭峰對被告 2 公每月得受領之薪資及租金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3 年度司執字第 1332 號執行事件受理,於 103 年 2 月 21 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等影本為憑,堪信屬實。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 10 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 1 項、第 2 項亦有明文。而就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之情形,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固然即移轉於債權人,惟得發生移轉效力者,係以執行命令合法送達於第三人為要件。倘執行命令未合法送達於第三人,自無從發生合法扣押及債權移轉之法律效果。復按,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法第 96 條、民事訴訴法第 127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甚明。是則,對於無行為能力之法人組織為意思表示,自應對於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為之,始屬合法,合應敘明。
㈢經查,被告煒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鄭旭峰,公司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鄭旭峰之住所分別位於新北市○○區○○路 00號 7 樓之 3、臺北市○○區○○路 0 巷 00 號 12 樓;被告達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為李欣倫,公司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李欣倫之住所則分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 00 號 2 樓,有被告 2 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2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存卷可佐。然原告前聲請本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 1332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並未載明被告 2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上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營業所及住所,而係記載新北市○○區○○路 000 號 7 樓之址,致上述執行事件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按原告聲請狀所載,未就無訴訟能力之第三人即被告 2 公司列載法定代理人,已非合法,亦未向被告 2 公司之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住所向法定代理人為送達,自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上述汐止區工建路 142 號 7 樓地址,雖有大樓管理員代收之戳章,然該址無從認定與被告 2 公司確有何關連性,已不足認係合法之送達處所,況且,系爭移轉命令亦未列載法定代理人,亦難認已向被告 2 公司為合法之送達。承上所述,系爭移轉命令既不足認定已合法送達於第三人即被告 2公司,被告 2 公司自無從聲明異議,亦無由發生合法扣押及債權移轉之法律效果。是則,原告主張其已因系爭移轉命令而取得鄭旭峰對被告 2 公司之債權人地位乙節,即非可採,其進而請求被告2公司為上述給付,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 公司分別為上述聲明所示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