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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98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981號

原告
宏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春華
訴訟代理人
陳修一
被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懷俊
訴訟代理人
陳冀翔

      張正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 年1月17日裁定限令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等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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