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9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988號
- 原告
- 時尚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怡如
- 訴訟代理人
- 陳以蓓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伯川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邦棟律師
- 複代理人
- 詹閎任律師
- 被告
-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亦祥
- 訴訟代理人
- 吳振暉
郭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基於兩造間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訂之委託加盟契約所生之債權,其中超過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被告基於兩造間民國102 年4 月25日簽訂之委託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所生對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6,131 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嗣於審理中更正聲明中系爭加盟契約之簽約日為101 年12月24日。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1 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伊受託經營設於桃園市○○區○○路0 號1 樓之第三六九二(桃縣頂湖)門市店(下稱系爭門市)。契約期間自101 年12月27日起至106 年12月27日。其後因系爭門市鄰近產業道路,位置地處不便,無人應徵而人力嚴重匱乏,被告不願提供足夠之直營人力支援,伊之法定代理人嚴怡如因長期卡班而身體健康受影響,無力再經營系爭門市,兩造於105 年5月3 日簽立萊爾富加盟門市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契約。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系爭協議書已排除系爭加盟契約條款之適用。縱認系爭協議書不排除系爭加盟契約條款之適用,系爭加盟契約第40條第2 項未區分加盟主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緣由,亦未區分兩造間為合意終止或片面終止,皆賦予被告向加盟主請求60萬元之權利,顯然已將系爭加盟契約終止或解除之風險盡數分配給加盟主單方負擔,加盟主責任受有加重之處甚明,已屬民法247 條之1 第2 款規定之情形。又系爭加盟契約之終止事由中,被告得主張之一般違約事由與重大違約事由洋洋灑灑共23款,其中僅有3 款事由約定被告不得在主動解約或終止契約後,再向加盟主主張違約金,而加盟主則完全沒有可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且只要終止契約即會遭被告求償,而求償之條款係置於系爭加盟契約末尾內容混雜之特約事項而非契約終止事項,在在顯示兩造權利義務失衡,加盟主解除或終止之權利顯然受有限制,而失公平甚明,此亦符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從而系爭加盟契約第40條第2 項依法應屬無效,不得作為扣減往來帳之依據。故被告不得再依第40條第2 項主張伊負有給付60萬元違約金之義務。另被告就其業於105 年8 月23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往來帳之事實並未舉證,且已逾系爭加盟契約第34條1 項第2 款所約定之期限,則被告即不得向伊請求105 年4 月、5 月營業稅、健保補充保費、代扣個人所得稅等各項費用,是被告主張於扣除被告應給付伊105 年4 月之往來帳款後,伊尚應給付被告45萬6,131 元,為無理由。又縱認被告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0條第2 項約定向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加盟契約期間為5 年,伊與被告終止契約時,距離期滿僅剩1 年8 月,換言之伊已履行契約三分之二期限,被告業因原告履行相當部分而受有利益,亦不應以全部違約金數額計算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251 條酌減其違約金。又伊之法定代理人已為履行契約而付出健康,且未能履行至契約期滿非刻意違約,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仍需支付60萬元違約金,對原告實屬過重之負擔,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縱認系爭加盟契約第40條第2 項性質為解約金,其目的係保留終止權或解除權之代價,雖與違約金目的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然廣義而言,皆可認係一方未繼續履行債務所需付出之代價,基於相似之事物應為相似之處理,第40條第2項仍應類推適用民法違約金酌減之規定,應參酌終止契約時,契約之履行狀況而調整解約金之代價。
(二)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以訴外人孫維欣及伊法定代理人嚴怡如為連帶保證人。孫維欣並提供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及所坐落同段579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1之土地及建物共有部分1329建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 萬元予被告。然被告竟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約1 年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拍賣訴外人即系爭加盟契約之連帶債務人孫維欣為擔保原告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而提供擔保之抵押物,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司拍字第919 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6021 號受理在案。按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乃攸關被告是否得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進而生孫維欣得否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向伊求償之問題,從而伊亦有受孫維欣追償之危險,是以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排除此項法律上之不安狀態等語。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基於系爭加盟契約所生對原告45萬6,131 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真正所圖者乃為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後,而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惟本件系爭債權本質係解約金,並非違約金,是否可以適用民法第252 條規定即有疑義。且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9 號裁判要旨指出,違約金在未經法院核減前,尚不得指其過高部分無請求權,據為訴請確認之標的。本件在未經任何法院之確定判決核可酌減違約金前,不得主張系爭債權全部無請求權,並據為訴請確認之標的,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欠缺確認利益,顯無理由。
(二)系爭協議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排除系爭加盟契約條款之適用,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加盟契約間亦未見有何相斥之約定。另觀諸系爭加盟契約第33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約定,原告固有提前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權利,惟須以被告指定之日為終止生效日,因此系爭協議書在於確定系爭加盟契約終止日,並無解於原告片面終止契約之責任及事實。況原告通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該契約第40條第2項約定之條件即已成就,事後被告是否同意終止,已無礙被告對原告之60萬元違約金及2 萬元基本人力費用之請求權。
(三)又目前國內便利商店市場中,除了被告外,尚有統一超商、全家超商、來來超商(OK超商)等多家,原告欲加盟經營便利商店,非屬無從選擇,且被告於國內便利商店市場之市占率亦僅排名第三,非獨占或近似獨占便利商占市場,原告不屬非得與被告簽約才可經營便利商店之無拒締約餘地。原告既在自由意識下選擇要簽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即應遵守契約之約定,不得以顯失公平為由任意翻異前詞而拒絕履約,又本案係原告自行提出終止契約,又何來可謂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可歸責於被告。且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原告有提前終止契約之權利,然原告亦應依約支付解約金作為提前終止之對價,原告既享有權利即應承擔一定之義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是以系爭加盟契約第40條第2 項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之適用。
(四)再系爭加盟契約第40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契約期間尚未屆滿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除須支付甲方(即被告)解約基本人力費手2 萬元(含稅)外,並應適用契約第32條第3 項關於60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規定」,所稱「適用第32條第3 項關於60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乃指解約時原告應支付之解約金金額部分效果準用契約第32條第3 項規定之金額,非屬要件準用。蓋系爭加盟契約之整體體系,就懲罰性違約金集中於第32條約定各種違約情狀時,應支付之違約金數額,且從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來看,帶有懲罰性之色彩又不適用損害填補原則,故民法賦予法院嗣後裁量之餘地,然本案系爭加盟契約第40條第2 項乃約定原告之期前終止契約權利,並非違反契約之問題,自無以懲罰性違約金相繩之必要,亦即原告行使期前終止權時,須支付解約基本人力費用外,並比照契約第32條第3 項,應支付60萬元之解約金,此乃原告行使終止權之條件,並非代表其屬懲罰性違約金。該解約金既非屬違約金,自無適用民法第252 條之餘地。況本案原告之情形,其加盟時對於便利商店屬24小時無休式經營應有所認知,且要加盟之門市乃原告自己選擇,而被告依約並不負有支援原告人力之義務,原告應自行聘僱人力,原告以其未僱足員工,致自己站班經營門市而身體健康受影響,此乃其自身可歸責之原因。
(五)本件系爭加盟契約係於105 年5 月3 日終止,被告於同年8 月23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系爭門市末筆往來帳至原告電子信箱,原告即應於10日內開立發票予被告,然原告並未於期限內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本得將末筆往來帳改列為原告負責人之個人所得並逕自由往來帳中扣除,惟被告為顧及雙方情誼,予以通融,至105 年12月9 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5 日內開立發票。原告竟空言指摘被告未送達往來帳,執此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不得請求營業稅、健保補充保費、代扣個人所得稅等各項費用云云,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至93頁、第136 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1 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原告受託經營系爭門市。契約期間自101 年12月27日起至106 年12月27日止(見本院卷第18頁)。
2.原告於訂立系爭加盟契約時,以孫維欣及嚴怡如為連帶保證人。孫維欣並提供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 萬元予被告。
3.兩造於105 年5 月3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9頁)。
4.被告以其對原告有45萬6131元債權為由,向新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司拍字第919 號裁定准予拍賣。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6021 號受理在案。
(二)爭執事項: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60萬元,將之列入往來帳計算,而對原告尚有45萬6,131 元債權,有無理由?
1.系爭協議書是否取代系爭加盟契約,而排除系爭加盟契約第40條第2 項之適用?
2.若系爭加盟契約第40條第2 項於本案並未排除適用,是否可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認定該約定無效?
3.本件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事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0條第2 項約定而適用同契約第32條第3 項約定時,是否僅適用系爭加盟契約第32條第3 項60萬元金額的部分,或者應包括該條約定之構成要件?又該條約定之60萬元係解約金性質或違約金性質﹖
4.若本件60萬元認定是違約金的性質,60萬元違約金是否過高?
5.原告主張對被告另有代扣「4 月營業稅7,370 元,5 月營業稅1,459 元、改列個人所得稅8,829 元、健保補充保費3,373 元」之債權,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基於系爭加盟契約,對原告有應收帳款45萬6,131 元即系爭債權,並就系爭加盟契約之連帶債務人孫維欣所提供擔保抵押物聲請拍賣,致原告有遭孫維欣求償之危險,則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協議書是否取代系爭加盟契約,而排除系爭加盟契約第40條第2 項之適用?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 1118 號判例要旨參照)。依系爭協議書前言明文「今雙方同意終止該加盟契約,除遵守加盟契約之規定外,並依照下列各項流程、協議事項等,進行終止、移交等事宜」,既已明確宣示「遵守加盟契約之規定」,則系爭協議書並無排除系爭加盟契約之適用,要無疑義,自不能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簽立,排除系爭加盟契約相關約定之適用云云,自無足採。
(三)若系爭加盟契約第40條第2 項於本案並未排除適用,是否可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認定該約定無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 條之1 第2 款、第3 款所明定。惟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 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及第3 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裁判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第40條第2 項有前述「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情形,已屬民法247 條之1 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之情形而顯失公平甚明云云。查,本件兩造均為公司型態之法人,原告是否屬經濟上弱者,已非無疑。且原告如欲以經營便利商店為其公司之營利模式,依目前國內便利商店市場中,並非僅有被告一家加盟體系,難認原告除了與被告簽約外,已無其他締約之可能,而必須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另衡情,便利商店業者委託加盟者經營便利商店,初期必須投入相當之教育訓練成本,如加盟者於加盟後隨時得終止加盟契約,必增加便利商店業者重新找其他加盟者之成本,此為一般人所能預見,因此依契約自由之原則,便利商店之加盟契約自非不可約定一定期限,及約定於期限屆滿前終止或解除者,應支付違約金。原告既為公司型態,於從事營利活動前,就所參與之經濟活動應先為研究了解,而無貿然從事之理。是上情應認原告亦能預見,而本件系爭加盟契約內容亦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簽約前經相當時間加以審閱,此有委託加盟第三次面談作業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 頁)。且系爭加盟契約第40條既以「特約事項」為標題,自足以提醒加盟者特別注意閱讀,其中第2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契約期間尚未屆滿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除須支付甲方(即被告)解約基本人力費手2 萬元(含稅)外,並應適用契約第32條第3 項關於60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規定」之內容,亦明確記載契約期間尚未屆滿前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效果,難認有何使加盟者不及知之情形。是依當今便利商店加盟市場之生態及本質,加盟業者尚非不可要求加盟者於相當期限內不可終止契約,及本件原告尚難認屬經濟弱者、其並非除與被告締約外別無其他締約機會,僅能被迫接受被告有關契約期限屆滿前應支付違約金之條款等情形,難認其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第40條第2 項約定,應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認定無效云云,尚無足採。
(四)本件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事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0條第2 項約定而適用同契約第32條第3 項約定時,是否僅適用系爭加盟契約第32條第3 項60萬元金額的部分,或者應包括該條約定之構成要件?又該條約定之60萬元係解約金性質或違約金性質﹖
1.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認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迥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7 號裁判)。查,系爭加盟契約第40條第2 項約定於契約期間尚未屆滿前終止之情形,應適用契約第32條第3 項關於60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規定。既已載明「懲罰性違約金」,自無曲解屬「解約金」或「終止契約之代價」之餘地。又觀之系爭協議書標題為「萊爾富加盟門市終止協議書」,及其各項約定事項內容,第1 條係有關系爭加盟契約終止日為105 年5 月3 日之確認,第2 條係有關契約終止後,系爭門市內乙方(即原告)所有財物之處理,第3 條係乙方向甲方(即被告)借用財物之返還點交,第4條係有關終止後之對帳作業,第5 條係有關連絡方式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9頁)。均係有關系爭加盟契約關係自終止日起相關事項,顯然兩造並無使系爭加盟契約溯及至訂約時失其效力之意,要屬契約之終止。從而本件既非解除契約,其性質既非解除契約,自不能認係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被告抗辯上開約定係解約金或原告終止契約之代價云云,尚無足採。
2.原告主張本件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事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0條第2 項適用第32條第3 項時,亦應適用系爭加盟契約第32條第3 項懲罰性違約金的構成要件云云。查,系爭加盟契約第32條第3 項約定「如有第31條第1 項所列重大違約事由之一者,(乙方)應給付甲方60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而第31條第1 項所列之事由係乙方(即加盟者)之重大違約事由,依同條第2 項約定屬甲方(即被告)得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然在原告有第31條第1項所列重大事由之情形下,被告本得依第32條第3 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約金若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若依第40條第2 項規定適用第32條第3 項時,尚必須原告有第31條第1 項所列重大違約事由,被告始得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此時殊難想像原告在此時會自行要求終止契約,而令被告得依第40條第2 項約定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因此,第40條第2 項約定之真意,應在於原告於契約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時,即應支付違約金。則第40條第2 項約定所稱「適用第32條第3 項關於60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應係指「(乙方)應給付甲方(原告)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五)若本件60萬元認定是違約金的性質,60萬元違約金是否過高?
1.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仍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係以其法定代理人身體狀況不佳為由而要求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被告因原告提前終止加盟契約,額外增加處理成本,另兩造約定加盟契約期間為101 年12月28日至106 年12月28日,期間為5 年,至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105 年5 月3 日,契約已履行3 年4 月有餘等情,原定違約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8萬元為適當。
(六)原告主張對被告另有代扣「4 月營業稅7,370 元,5 月營業稅1,459 元、改列為個人所得稅8,829 元、健保補充保費3,373 元」(合計2 萬1,031 元)之債權,是否有據?被告主張其得依同條項第4 款約定,將105 年4 月及5 月之往來帳款改列為原告之負責人之個人所得,因此所生之稅額,則由被告逕自由該筆往來帳款中扣除云云。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4條第1 項第2 款「甲方應自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當月月底之翌日起60日內(含)結算並交付『加盟店往來帳』予乙方。乙方應於收到後10日內(含)對帳完畢,並開立請款發票向甲方請款。乙方未於對帳期間內對帳完畢或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並承認該『加盟店往來帳』之記載,不得再行異議或提出其他任何更改之請求。」、第4 款「乙方若未依第2 款約定開具請款發票予甲方者,則甲方不受前款約定拘束。乙方並同意甲方得將該筆往來帳款改列為乙方負責人之個人所得,因此所生之稅額,則由甲方逕自由該筆往來帳款中扣除。」,本件兩造於105 年5 月3 日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被告於105年12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開立105 年4 月及5 月份請款發票,固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60頁),然不論該存證信函是否送達合法,被告係於契約終止當月月底逾60日始請求原告開立發票。又被告再主張其於105 年8 月23日曾以電子郵件寄送加盟店往來帳檔案予原告,並提出電子郵件列印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06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就此部分被告並未再提出該電子郵件及其附件「0000-00000-00 末筆往來帳.pdf」檔案業已送達予原告或其他在期限內交付『加盟店往來帳』予原告之證明,即與系爭加盟契約第34條第1 項第2款約定不符,則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七)從而,依被告固主張依105 年4 月及5 月往來帳明細,105 年4 月被告應給付予原告13萬7,354 元,105 年5 月加計60萬元違約金及代扣營業稅、個人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2 萬1,031 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3,485 元。然其中105 年5 月份往來帳之違約金部分應以18萬元計(即42萬元部分應不列入計算),另2 萬1,031 元亦不應列入計算,均如前述,則該月份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15萬2,454 元(計算式:593,485 -420,000 -21,031=152,454 )。經加減後被告被告基於系爭加盟契約對原告之債權為1 萬5,100 元(計算式:152,454 -137,354 =15,100)。被告主張其對原告之債權為45萬6,131 元,於逾1 萬5,100 元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基於系爭加盟契約對原告所生債權,其中超過1 萬5,100 元部分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7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