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勞小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勞小字第11號原 告 楊至弘 被 告 倍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晴翔 訴訟代理人 盧信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5,400 元。嗣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32頁至33頁)。經核原告係就原聲明中請求報酬部分減縮為3 萬元,另擴張請求加計利息1 萬3,500 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伊105 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22日報酬3 萬元,應於同年12月10日給付,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應另行給付伊每個月以5%計算之利息,共9 個月合計1 萬 3,500 元。另依被告公司規定,任職滿半年以上,即不用支付制服費用1,500 元,伊離職時任職已滿半年,惟被告並未退還該費用。爰基於上開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5,000 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5 年5 月9 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原告承攬伊向訴外人大安文山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文山公司)承包之「凱擘大寬頻各項工程施作事項」,伊確實尚有報酬3 萬元未給付原告,然因原告於105 年8 月18日至訴外人即客戶陳永昭家中進行裝機工程,原告未依伊公司規定,就陳永昭家中管線障礙情事回報伊公司,由伊派人前往現場判斷是否真有障礙情事,再由伊向客戶報價,而係由原告自行找二位非伊公司之員工排除障礙並向陳永昭收取 8,000 元費用。因原告上開行為,致伊向大安文山公司請求工程款時遭大安文山公司扣款5 萬元。是以伊對原告即有5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並以該債權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對伊之債權即歸消滅,其本件請求即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105 年5 月9 日起承攬被告之「凱擘大寬頻各項工程施作事項」,其中105 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22日報酬3 萬元,應於同年12月10日給付,然被告尚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經原告簽名之工程承攬施工切結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其任職滿半年以上,依被告公司規定,被告應返還所繳交制服費用1,500 元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報酬3 萬元,即應給付自105 年12月10日起共9 個月,每個月以5%計算之利息,合計1 萬3,5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另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5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並主張抵銷原告之債權,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有無理由?(二)被告對原告是否有5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給付報酬期間共9 個月,每個月以5%計算之利息,合計1 萬3,500 元等語。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105 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22日報酬3 萬元,應於同年12月10日給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3 萬元之給付屬有確定期限者。原告固主張以每月5%計算利息,惟其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兩造間就此有所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就報酬3 萬元部分自105 年12月11日起9 個月(至106 年8 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1,125 元部分(計算式:30,000× 5%×9/12=1,125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二)被告對原告是否有5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被告主張依其公司規定,就客戶家中管線障礙情事應回報被告,由被告派人前往現場判斷是否真有障礙情事,再由被告向客戶報價,以免裝機人員有私下向客戶收取費用行為云云。然被告就其曾與原告間約定應遵守上開公司規定乙節並未舉證以佐,即無從憑信。從而,原告於105 年8 月18日至客戶陳永昭家中進行裝機工程,就陳永昭家中管線障礙情事,由原告自行找二位被告之員工排除障礙並向陳永昭收取8,000 元費用,及被告因上開事由為大安文山公司扣款5 萬元等情,縱認屬實,要難認原告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是被告主張對原告有5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並與原告3 萬元報酬債權抵銷,抵銷後原告之債權即歸消滅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基於上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於3 萬2,625 元(計算式:30,000+1,500 +1,125 =32,625)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主張抵銷抗辯,則無理由。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其中725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