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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勞小字第1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勞小字第14號

原告
俞淑貞
被告
績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明
代理人
徐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3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 436 條之 23 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 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12月 11 日裁定命原告於 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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