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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勞小字第3號

給付獎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勞小字第3號

原告
陳宥蓁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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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太郎
訴訟代理人
林震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 436 條第 2 項、第 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2,225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原告於2 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以言詞減縮聲明,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7 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工作。原告於105 年8 月份業績為850,000 元,已達被告公司所定標準,並已超過總業績百分之10,依被告公司規定應領業績獎金20,000元,詎被告公司突於105 年9 月8 日解僱原告,致原告未及收取該款即被迫離職。嗣原告聲請調解,卻遭被告以無法確認收款金額為由而調解不成立,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獎金,且屢催未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達成850,000 元業績依被告公司規定雖得領業績獎金20,000元,且原告達成業績部分確已向客戶收款完畢,然原告常請假而無法服務客戶,被告公司因此必須調動其他人員支援,故原本的業績獎金即發給支援的人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稱僱傭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而僱傭契約中,僱用人之主要義務為給付報酬,亦即報酬即係對於受僱人提供勞務之評價,但性質上應可分為工作本身的價值、勞動力的價值,對應而生的即為兩種不同的薪資計算方式,前者係對工作本質上的評價,而概括決定之固定數額之薪資,不論受僱人提供之勞務是否達預期效果,均需給付;後者則是著重受僱人工作表現,以生產數量作為報酬給與之評價依據,數額則因產量多寡而有變動,如受僱人達到僱用人所定之一定工作成果後,即得請領報酬,此係對一般除固定薪資外尚有因業續達成僱主約定目標後僱主應給付業績(務)獎金之性質應加闡釋之說明。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業績獎金,即屬對勞動力評價之報酬,是以如原告已達到一定的工作成果時,除非被告能證明有其他法定或契約特殊情形毋庸給付之情形,否則即應給付業績獎金。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8 月份達成850,000 元業績之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業績目標達成表為證,被告一開始雖加爭執,但隨即改稱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確實已為被告提供相當勞動力,其價值並已達到被告公司規定之工作成果,而符合請領業績獎金標準,及原告主張105 年8 月業績獎金之應給付期限早已屆期,亦符合本月達成之業績獎金應於次月或次次月給付之經驗法則,故原告就其主張,業已提出相當證據及說明。被告固抗辯原告常請假而無法服務客戶,因而必須調動其他人員支援,故將業績獎金發給支援人員云云,除被告就本應給付原告之105 年8 月之業績獎金,依其上述答辯內容顯見該獎金之給付期限確早已屆至外,就被告稱原告常請假無法服務客戶、業績獎金已發給支援人員等亦均經原告否認,而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且被告上述辯稱原告的業績獎金就給頂替原告的人云云,亦與「一般業績獎金專屬達到業績之人,達到業績之員工縱使離職致客戶轉由其他員工接手服務,但業績既非該接手員工所達成,一般公司自不會將業績獎金給付接手員工」之經驗法則明顯不符;而被告另稱因原告未向客戶請款所以沒有給原告業績獎金云云,但原告既已說明8 月達成之業績9 月才能請款,但105 年9 月8 日已遭被告資遣,所以沒辦法請款等語,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則不能請款之事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更自認後來業已將該等客戶款項收回,則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應給付原告業績獎金有何法定或依兩造勞動契約曾另有原告因請假而無法服務客戶即不得請領業績獎金約定等特殊情形,依上說明,被告所為答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並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該等獎金給付期限亦已屆至,則其依與被告公司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0,00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因被告訴訟代理人106 年3 月7 日調解程序時表示曾收受起訴狀繕本,惟未表明日期,故以該日之次日作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即106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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