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勞小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勞小字第5號原 告 崴翔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文讓 訴 訟 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芸律師 被 告 包淑瀞 兼訴訟代理人 林全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薪資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全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包淑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由被告林全能負擔,餘由被告包淑瀞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全能、包淑瀞自民國102 年12月1 日起進入原告公司(105 年11月1 日更名前為華之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被告林全能擔任總經理一職、被告包淑瀞擔任業務經理一職,負責公司實際營運,分別支領月薪新臺幣(下同)10萬元、6 萬元,被告於105 年8 月5 日自請離職,截至離職時尚有105 年7 月1 日至同年8 月5 日薪資分別為116,667 元、70,000元尚未領取,其餘薪資原告公司均已全數發給。依所得稅法規定,被告既曾於原告公司任職,依法本應從給付被告之薪資中,扣繳薪資所得稅款。詎料被告離職原告公司董事長親自接管公司後,赫然發現被告於管理原告公司期間,均係自原告公司領取薪資全額現金,而未依法辦理扣繳。是以原告依法於105 年12月28日為被告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扣繳率依國稅局發佈之各類所得扣繳率簡表所定5%計算。被告林全能自102 年12月至105 年7 月止(共32個月)之薪資共計320 萬元,應扣繳金額為16萬元;另被告包淑瀞部分自102 年12月至105 年7 月止之薪資共計192 萬元,應扣繳金額9.6 萬元(見附表1 ),原告已依法代被告扣繳完畢。又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未領薪資,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同屬金錢債權,且均已屆清償期,原告公司自得以對被告林全能、包淑瀞之不當得利債權分別於116,667 元及70,000元範圍內,主張抵銷。抵銷之後,被告林全能仍應返還原告公司不當得利43,333元,被告包淑瀞應返還原告公司不當得利26,000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林全能應給付原告4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包淑瀞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原證一台北市政府協調會之紀錄,被告承認在公司任職期間,僅有105 年7 月及105 年8 月5 日前支薪資未領取,其餘薪資被告都承認有收到,故被告除了該1.5 個月之薪水可以主張外,應該無其他權利可以主張。 ⒉兩造間為委任契約關係,薪資之名義只是原告給付被告兩人委任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積欠被告薪資總計185,806 元及特休假不休假狀金(共計21日),224,000 元【計算式:(100,000 元+60,000元)/30 日21日特休假2 加倍=224,000 元】,被告林全能部分請求140,000 元、被告包淑瀞部分請求84,000元,請求3 年特休假,每年是7 天,再乘以兩倍之罰鍰,此並另於本院106 年度湖勞簡字第11號審理中。又原告提供之文件係原告向國稅局補繳之薪資所得稅扣繳稅額,被告從未收到原告提供之扣繳憑單。 ㈡被告欲作抵銷抗辯,在台北市政府協調時,被告林全能勞健保及勞退基金為457,116 元,包淑瀞則為317,097 元。被告本僅請求抵銷勞健保及勞退基金,106 年12月22日始表示尚要抵銷特休假不休假獎金,此已逾時提出顯有延滯訴訟之嫌。 ㈢兩造間為僱傭契約,且無論契約性質為何,依全民健保法施行細則第10條,都應該要幫被告保勞健保。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任職至105 年8 月5 日。又原告自從102 年12月起至105 年7 月止,事後都有幫被告兩人向國稅局代扣繳5 %之薪資。 ㈡被告任職期間被告林全能為總經理、被告包淑瀞為業務副總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2 人非勞基法所定之勞工,且被告2 人堅持領取全額現金,原告對其不負給付勞保費、健保費、勞退金、特休假不休假獎金之義務。 ⒈按就被告任職期間被告林全能為總經理、被告包淑瀞為業務副總(經理)之職稱,此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其名稱即可知均屬相當高層之管理人員,則其2 人與被告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應已非勞動基準法而定勞工與屋主間具上下從屬間之法律關係。又由證人郭惠美於本院106 年度湖勞簡第11號給付薪資案件(該案原告被告地位正好互相相反)時於106 年10月16日具結後之證詞:「(證人何時在被告公司任職?)104 年的6 月開始的,在公司擔任財務,名稱是會計,到目前為止也是。(104 年6 月開始工作後,被告公司負責人是誰?)那時就是陳文讓了。(被告公司以前之負責人是何人?)從我去時就是陳文讓了。(證人是否知道原告二人曾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何職務?)知道,林是總經理,包是業務副總,兩人是105 年8 月5 日離職的。(在證人到被告公司任職後,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誰,是總經理還是董事長?)實際負責人是原告林。(員工薪水之發放是否為證人之工作範圍?)我製作薪資表後給原告包審核,再給原告林看過,我再作網路檔給銀行,銀行再直接於下個月5 日轉到員工之帳戶。(在原告兩人仍任職公司期間,二人薪水是如何領取?)他們是拿現金,林是10萬元、包是6 萬元,公司沒有幫忙扣繳所得稅,錢是直接從公司帳戶提現金給予,科目也是直接作薪資,以現金支出。(原告二人離職前有無要求被告公司依照財政部賦稅署薪資扣繳的法令規定扣繳稅款?)都沒有,這方面的業務也是我負責的。(有關員工薪資所得報稅、免稅及扣繳憑單之製作等,是否都是證人之業務範圍,還是有其他人要一併負責?)都是我的工作,沒有其他人負責。…(原告二人表示曾經向華之權公司提出免稅額之相關資料,證人是否知情?)我沒有收到這些文件過。(後來原告二人離職後,針對原告二人任職期間,被告有無回溯幫原告二人扣繳所得稅?)公司有回溯幫忙原告二人扣繳5 %。(從何時開始扣繳的?)從102 年12月開始扣繳的,扣繳憑單也有寄給原告二人。…(為何原告兩人在任職期間沒有扣繳,該是何人決定的?)原告包決定的,他要求我不要申報原告2 人之部分。」(本院已附於 106 年10月16日辯論筆錄之後,參該份筆錄之第2 至5 頁),按證人郭惠美上述證詞係就其平日業務所為證述,所為證詞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其顯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故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由證人上述證詞亦可知,被告林全能部分當時更屬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及被告2 人均可自行決定每月自原告處獲取之所得你以現金方式全額領取,故其2 人領取所得之性質,顯非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工薪資,而應屬報酬性質,否則豈可自行決定如何領取? ⒉被告2 人代職期間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既係委任而非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與雇主之關係,則原告自不負為其投保勞保、健保、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更且被告林全能當時既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對被告公司實際業務經營含應為那些勞工投保勞健保等事務,自亦負監督權能,若被告林全能當時真認為其與配偶包淑瀞屬勞工、公司應為被告2 人提繳勞健保等,依法本即可行使監督權要求承辦人員辦理,但由證人郭惠美上述證詞可知,被告2 人當時本即想以現金方式領取每月報酬,連報稅部分均不願辦理,被告2 人自始即想達到不報稅、不被課稅之目的等,顯見其等2 人更不可能支付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中之自負額部分,又被告林全能當時既為原告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公司負最後決策者,其當時自己不以雇主身分申報健保,事後自不得反稱原告當時應幫其申報雇主之健保而未申報,又被告2 人既非勞基法所定之勞工,自無該法所定得享有特休假、或特休假不休假獎金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對被告2 人不負給付勞保費、健保費、勞退金、特休假不休假獎金之義務等,應屬可採,被告主張得以上述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即無理由。 (二)原告最初給付被告2 人之薪水,依所得稅法等相關法規依法應予扣繳,故原告主張扣繳差額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前二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此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11第3 項明文規定,未依規定扣繳者,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扣繳義務人並將有被處罰之規定。又依該法之規定,行政機關並訂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其中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一、薪資按下列二種方式擇一扣繳,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選定適用之。但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免併入全月給付總額扣繳:(一)按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之。…(二)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五。」、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1 條、第5 條第1 項則規定:「凡公教軍警人員及公私事業或團體按月給付職工之薪資,除依所得稅法准予免徵所得稅者外,所有薪資之受領人,均應向其服務機關、團體或事業之扣繳義務人填報免稅額申報表,載明其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准予減除免稅額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事項。」、「薪資受領人未依本辦法規定填報免稅額申報表者,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五。」,依以上法令規定之內容,稅法上自事業獲取薪資或報酬(被告2 人與原告雖應係民法上委任關係,但被告2 人並非執行業務者,其自原告處獲得之報酬仍應歸類於薪資而非屬執行業務所得者之報酬,另若歸屬於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其扣繳率依上述法令更高,應為百分之十)者之納稅義務人,事業即扣繳義務人依法本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其所得,而被告2 人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確係向被告公司要求每月領全額現金,且亦未提出系爭申報書要求扣繳或免扣繳所得既如上述,原告公司此時即應依上述「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1 條、第5 條第1 項,不論領取金額多少,應即按每月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五,不得直接發放予該受薪資或報酬者。又被告2 人尤其是被告林全能於任職期間雖係擔任原告公司高階經理人甚至實際負責人,其縱向原告人員內部要求全額支付現金之報酬,但原告公司於稅法上依法仍有為其辦理扣繳之義務既如上述,且此一扣繳義務優於被告2 人與原告間之私法關係,縱被告2 人向原告每月領取現金實際上係想達到不報稅、不被課稅之目的等,但此顯然與稅法上要求應誠實報稅等原則不符,故原告公司於被告2 人離職後,仍履行被告2 人任職期間未履行之報稅扣繳義務,其行為本來才屬合法稅法規定,則原告稱該公司為原告2 人扣繳任職期間每月百分之5 所得,毋需經過原告2 人同意等,其主張即屬可採。 ⒉被告2 人雖主張於105 年7 月1 日至離職日即同年8 月5 日未領薪資分別為被告林全能116,129 元,及被告包淑瀞69,677元,原告就此則承認被告林全能上述未領報酬之金額為116,667 元、被告包淑瀞70,000元,但原告則以其業已幫被告2 人繳納102 年12月底至105 年7 月止(共32個月)之薪資應扣繳百分之五,因被告林全能自102 年12月起至105 年7 月止之報酬合計共320 萬元,應扣繳金額為16萬元;被告包淑瀞自102 年12月起至105 年7 月止之報酬合計共192 萬元,應扣繳金額為96,000元,原告並已依法代被告2 人扣繳完畢(見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證原證3 ,原告係就102 年12月底每月為原告2 人代扣繳共8000元方式為之,總金額確為256,000 元),又被告2 人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與被告間應屬委任關係,並非勞基法所定之勞工,除其所得私法上應屬報酬並非薪資外,又稅法上原告公司均有應將報酬(委任關係)或薪資(勞基法之勞動關係)先行扣繳之義務,且此扣繳義務係原告每期給付被告2 人報酬時即由稅法規定之義務,故其扣繳之期限本即與給付報酬之期限同時發生,則原告雖本來尚積欠被告林全能116,667 元,及被告包淑瀞70,000元之報酬(以採對被告2 人有利之金額為準),但原告既已為2 人繳納公法上應扣繳稅額,金額分別為160,000 、96,000元,則原告主張經抵銷後,除於上述另件訴訟中已不負積欠被告2 人報酬之義務外,其就餘款即對被告林全能部分尚有43,333元(計算式:160,000- 116,667=43,333 )、對被告包淑瀞部分尚有26,000元(計算式:96,000- 70,000=26,000 ),因該等金額本來自始即應由原告先依法扣繳,而不應直接給付被告2 人,被告2 人若認有退稅事由則應逕由其等向國稅稽徵單位請求依法退稅,被告2 人受領該等給付屬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等,均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分別返還溢領之薪資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全能之翌日即106 年5 月23日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包淑瀞之翌日即106 年5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2 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25 元應由被告林全能負擔,餘由被告包淑瀞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