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勞簡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勞簡字第1號
- 原告
- 吳晉宏
- 被告
- 旭翔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文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陸拾肆元。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肆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此係依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減縮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1,064 元;(二)被告應提繳2,634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事實摘要:原告自民國99年5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3,900元。詎被告於105 年5 月31日無預警歇業資遣原告,惟被告並未依法發給原告105 年5 月份工資43,900元、資遣費133,264 元、預告期間工資43,900元,合計221,064 元,亦漏未提繳105 年5 月份退休金2,63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保險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並請求提繳上開退休金等語。
四、法院判斷:
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亦規定甚明。又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9年5 月6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5 年5 月31日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終止勞動契約,契約終止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43,900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105 年5 月份工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亦未提繳105 年5 月份退休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等節,業據其提出原告任職公司名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轉帳存摺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3 年內所得清單在卷可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被告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揆諸前開說明及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自應負給付原告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提繳退休金義務。
㈢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數額,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為6 年又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應為30日,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應為133,285 元【計算式為:平均工資43,900元×(6 +26/30/12)×1/2 =133,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預告期間工資為43,900元(計算式為:43,900元/30 日×30日=43,900 元),105 年5 月份工資則為43,900元,總計為221,085 元(計算式為:133,285+43,900+43,900 = 221,085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1,064 元,應屬有據。
㈣再就原告得請求被告提撥之105 年5 月份勞工退休金數額,依行政院勞動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剛好即以原告該月工資43,900元為計算基準,故被告公司該月本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為2,634 (43,900*6% =2,634 )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2,634 元,提撥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內,亦有理由。
㈤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保險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1,064 元,並請求被告提繳2,634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本院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430 元(減縮後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