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勞簡字第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勞簡字第12號
- 原告
- PRADHAN,MANASH KUMAR
- 訴訟代理人
- 李珮琴律師
- 被告
- 辣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黎瑞傑
- 訴訟代理人
- 蘇清文律師
吳仁翔律師
賴湄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債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本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68,1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嗣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民事準備書㈡狀中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85,6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係印度籍人士,自民國104 年9 月26日來臺後即進入被告餐廳服務,擔任廚師一職,支領底薪新臺幣(下同)20,500元,另有4,500 元之租屋補貼,被告共給付月薪25,000元。後因被告提供之工作條件過苛,原告受到嚴重勞力剝削,身心俱疲,便於105 年10月5 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尋求協助,並認定原告為「人口販賣被害人」而獲安置保護。又原告於104 年9 月26日至105 年10月5 日(共計1 年又9 日)任職期間,除受有嚴重之勞力剝削外,原應給付307,393 元之薪資【計算式:(25,000元12月)+(25,000元30日5 日)+(25,000元31日4 日)=307,393 元】,迄今僅給付原告121,708 元之薪資,尚有185,685 元之薪資未給付(計算式:307,393 元-121,708 元=185,685 元)等語。爰訴請被告給付剩餘薪資並加計利息。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6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證人Chinnasamy Naidu Jaya (下稱Jaya)於106 年9 月18日雖證述自105 年4 月起至105 年9 月間,Jaya有按月將被告公司託付之25,000元薪資,交付予原告云云,並非事實。自Jaya之證詞可知,Jaya如真有代被告公司轉交薪資予員工,至多也只幫忙被告公司轉交原告之薪資,而Jaya卻於作證開始時稱被告公司員工之薪資都是由被告公司交付,顯與事實不符。又Jaya原證述伊除原告外,尚有代被告公司交付其他員工薪資,甚至自105 年10月原告離職後,仍有持續代被告公司交付薪資予其他員工,則Jaya當庭提出之筆記本(下稱系爭筆記本),竟然只有一筆「MANASH 25000」之記載(下稱系爭記載),可能是薪資,而無其他員工有相類似之記載。另Jaya證述伊除了原告外,尚有代被告公司交付薪資,且於原告離職後,亦有此情,則何以系爭筆記本中,竟然沒有其他員工之記載?Jaya之證述顯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而Jaya表示被告公司之員工當月薪資,都是當月5 日以盧比或新臺幣之現金發放,後改稱沒有盧比,只有新臺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再一次確認,Jaya仍表示「沒錯」,更可確認Jaya之說詞確實如此,並無誤解Jaya表達之真意,惟嗣後被告訴訟代理人卻稱「…,付薪水部分則是隔月給付,而薪資部分都是給付新臺幣且沒有簽收。」等語,準此可知,就薪資給付方式,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明顯與Jaya之證述不同,亦證證人Jaya之證述實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則Jaya稱有代被告公司將105 年4 月至9 月之薪資交付予原告乙節,恐係Jaya身為被告公司20多年之員工之坦護之詞,要無可採。
⒉即便Jaya並非基於坦護被告公司而為上開不實證述,Jaya對被告公司薪資給付方式等,多有不知,又何能單憑系爭記載,卻無任何原告簽收字樣之筆記本,即證明Jaya確實有代被告公司交付薪資予原告?況系爭筆記本上並無任何科目之記載,又如何證明該款項確實為「薪資」?而非其他如「租金」等支出?縱系爭記載確實係指原告之薪資,然系爭筆記本上竟只有原告一名員工,並無其他員工,則系爭筆記本是否特別為本訴訟而事後製作,已非無疑,又縱系爭記載確為薪資,則何以於被告公司有金融帳戶,且除原告外,亦有其他員工如被告訴訟代理人乙○○,卻只有原告由Jaya以現金代被告公司交付之方式領取薪資,其他員工則非如此,顯然只有原告之薪資為特別例外之處置,而何以要例外處置?未見被告公司有何說明,可見並非原告之薪資給付方式與其他員工不同,而係被告公司根本沒有給付;此外,依以往經驗,被告公司係以金融帳戶轉帳方式給付原告薪資,又為何突然改以現金交付?此舉,除徒生風險與勞資爭議外,更毫無其他利益可言,而被告公司何以變更給付方式,亦未見說明。綜上,Jaya證述自105 年4 月起至105 年9 月間,有按月將被告公司託付之25,000元薪資,交付予原告等語,實非事實。
⒊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短少之薪資185,685 元,有理由。查被告於106 年5 月22日提出之書狀第4 點自承「前股東只是口頭告知薪水新臺幣25,000元整…」等語,及於106 年9 月18日自承對原告薪資為25,000元不爭執乙節,可知兩造間確實有成立僱傭契約,且被告公司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5,000元,則無論被告公司之餐廳營運狀況如何,均無礙被告依前述僱傭契約所應負擔之給付薪資之義務,是被告公司辯稱餐廳營運狀況不佳,而企圖脫免伊給付薪資之義務乙節,自無可採,尤甚者,伊其餘之不實指控,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更與伊應按僱傭契約約定給付薪資乙節無涉,併予說明。
⒋被告抗辯受領遲延部分被告應舉證證明之,原告否認此部分之事實,縱為真,原告當時為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於無律師陪同下製作筆錄,又不懂中文及法律,當時被告甚至有表示要和解,故該筆25,000元究為何種性質,原告根本無法理解,故縱有拒絕,亦是就被告所提和解之意思表示加以拒絕。另被告公司於106 年5 月22日庭呈之書狀、106 年7 月3 日庭呈之書狀及歷次開庭均稱,其被告法定代理人RelwaniRajkumar Goverdanda (中譯:甲○○)是105 年6 月方移轉,若其所述屬實則豈可能如今日所稱於105 年4 月份即開始給付原告薪水?由此可知被告公司顯然是事後才改口前開說詞。又原告因為被告有拖欠薪水,一直到苦撐不下始於105 年10月5 日向臺北市勞工局求助,並因此被列為人口販運之被害人,被告公司竟倒果為因以原告就先前領到之微薄薪資苦撐作為抗辯給付之理由,顯不可採。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前於104 年9 月間經被告公司前負責人蔡毓湞和股東Himansu Sekhar Das(中譯:海邁翰)為其申請聘僱工作證來臺工作,然公司於原告之管理下屢屢虧損,蔡毓湞和海邁翰因不堪數月在原告的不當經營管理虧損下,雖無心經營但又因原告之工作證未到期,遂於105 年6 月頂讓予被告現法定代理人甲○○並且要求同意續聘原告,被告因基於印度同胞愛而續聘原告。然原告未尊重僱主且未能盡員工職責更做出危險舉動,使被告公司受有相當大損失。而海邁翰僅以口頭告知甲○○,原告之薪資為25,000元,並未交付其他文件,後因甲○○生重病無空經營被告公司,遂請被告公司員工,同為印度籍之Jaya依與原告之聘僱契約於每月五日代付薪資交付原告。
㈡被告公司工作時間是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是從10點半至14點半,下午是15點半至20點半,該店位在南港舊莊街的小巷內,店面小只有約六坪,也只有四張桌子,生意冷淡顧客寥寥無幾,都是提供上班族,非上班時段根本沒人上門,怎如原告主張工作條件過苛。又因前負責人蔡毓湞並未告知原告未加勞健保也沒交接相關文件,後亦未能與蔡毓湞連絡上故疏忽加勞健保。而甲○○接手後不知原告居住地址,未曾嚴苛對待原告、更未曾威脅原告,人口販賣案已或獲不起訴,原告陳述並非事實。
㈢甲○○在台開設其他公司已有30年,給付員工薪水皆是以現金給付,且沒有要求員工簽收;乙○○亦於被告開設的其他公司工作多年,可證明每月薪資皆是現金以給付。甲○○於105 年3 月從前手接收餐廳時,蔡毓湞並未告知給付原告薪資之方式,故被告不知有薪資電匯帳戶資料,Jaya亦不知付款方式為何,只是應被告要求代為轉交每月薪資予原告。又被告餐廳店面狹小,只僱用兩位員工(即Jaya和原告),乙○○並非被告公司員工,甲○○每月將所有員工共二人的薪水以現金交付Jaya,再委請Jaya轉交給原告,所以Jaya於系爭筆記本會記錄轉交原告薪資的明細,Jaya的記錄中確實已經包含被告公司全部員工的給付紀錄,Jaya的證述並無不實。依原告自陳,蔡毓湞同意給付原告每月薪資20,000元,另提供原告在房租補貼4,500 元,然蔡毓湞只告知原告的薪資是25,000元,卻未告知被告給付薪資的方式,被告即依蔡毓湞口述之金額以現金給付薪資給原告。而原告是單身在臺工作,如果未領到薪資就無法支付每月要支付的房租、生活費和交通費,依常理而言,原告若未能領到薪水根本就無法正常生活,豈能忍受被告欠薪半年後,才向被告主張給付薪資?若非被告有定期給付原告薪資,原告如何有錢在臺購買筆記型電腦,足見被告公司確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
㈣Jaya已在被告公司工作多年,工作表現認真負責且誠實,Jaya作為證人已具結作證,且已提出轉交原告系爭筆記本為證,故其證稱每月代為轉交現金25,000元予原告,應可採信,被告公司並未積欠原告薪資。於本院106 年9 月18日開庭時,因Jaya英文理解能力非常有限。原告工作期間自105 年3 月至同年10月5 日,原告於105 年10月5 日無故離開工作崗位,且未告知甲○○,致被告公司營運失常,Jaya係因英文口誤才稱106 年3 月被告公司歇業。又Jaya之所以先證稱給付薪資新臺幣或盧比,再改稱沒有盧比,皆是因Jaya英文不好導致誤解。
㈤對於Jaya證詞部分,甲○○自105 年3 月接手被告公司後皆以現金給付薪資,且Jaya於每月5 日給付之薪資是支付前月的,故被告公司至少有給付105 年3 月至8 月之薪水,且系爭筆記上除原告之薪資外尚有記載房租及管理費,此兩部份亦由甲○○交代Jaya以現金給付,無簽收之單據,不論Jaya記載系爭筆記本之月份是當月或前月之薪水,被告公司至105 年3 月起皆已給付原告六個月即15萬元之薪資。被告公司至多僅積欠原告105 年9 月份後之薪資,甲○○曾在105 年10月4 日於警察局交付原告,但為原告所拒絕,所以是原告受領遲延。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之底薪為20,500元,另有4,500 元之租屋補貼,原告於被告餐廳任職廚師之月薪共計25,000元、工作1 年又9 日,薪資共計應為307,393 元,被告前負責人曾以盧比給付原告之薪水經換算新臺幣後共為121,708元。
四、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於原告任職之1 年又9 日期間應給付薪資共計307,393元,扣除上述被告前任負責人已給付原告之121,708 元之薪資,被告是否尚有185,685 元未給付?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6 款、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自104 年9 月26日至105 年10月5 日止,共計1 年又9 日受僱於被告擔任餐廳廚師,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25,000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說明,自足信為真實(惟最後工作日依原告計算薪資及所述事實,應為105 年10月4 日止,本院接下來即以此日期論述)。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原告有自104 年9 月26日至105 年10月4 日止,共計1 年又9 日提供勞務、任職期間被告應給付薪資共計應為307,393 元,被告前負責人曾以盧比給付原告之薪水經換算新臺幣後共為121,708 元亦不爭執,所爭執者則為上述薪資差額被告是否負有給付義務。被告雖否認積欠原告薪資,及辯稱其所經營之公司,皆以現金交付員工薪資,且無需簽收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Jaya欲為證明。而證人即被告公司印度籍員工Jaya於本院106 年9 月18日辯論期日具結後固證稱:「(問:證人是否知悉原告這名員工?)是,有這名員工,在我的紀錄中他從去年四月開始出現在我的薪資紀錄內。我真的有付給原告薪資,但因為我交付現金給他後並沒有留下紀錄,所以對於現在這些紛爭我感到很抱歉;(問:如有給原告薪資,為何不請原告簽收表示有收受這些薪資?)因為我相信自己的印度同胞,且在被告公司中即使是臺灣籍的員工也都沒有簽收,我相信他們。我的紀錄中十月沒有原告的是因為原告10月份沒有做完就離開了。(針對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薪水的部分,若證人有負責,則是從何時開始的?)從去年4 月被告法定代理人接手後我就負責給付原告薪水的部分,直到他10月突然離職,但我仍然給付員工薪水。另被告公司今年3 月歇業,員工就到另外一間。(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去年4 月接手被告公司後,原來公司之財會人員是否有繼續留任?)應該是沒有,我不知道被告法定代理人接手前是誰負責財會的,但被告法定代理人接手後就是我負責的。(之前被告公司在現在被告法定代理人接任前,是如何幾付原告薪資的?)不知道。(之前依起訴狀提供之資料,原告受領薪資是以匯款方式受領,為何負責人更換後變成以現金給付?)我不知道為何改成現金給附,但被告法定代理人給我台幣和印度幣的現金,我就交給員工。(證人給原告之金額到底為新台幣或印度幣?)改稱沒有印度幣,是給原告每月25000 元新台幣。(筆記本上記載之原告名字manash,這是何人寫的?)是我寫的。(從證人105 年4 月開始幫被告法定代理人給薪水予員工,其中是否有台灣籍之員工?)在被告法定代理人接手後,員工就都是印度人了,前老闆則是印度人但其配偶是台灣人。…(證人本月之薪水是當月付還是隔月付?例如105 年4 月薪水是幾月付的?)我在每個月的5 日給付當月的薪水。(所以證人是指當月只工作5 天就能先領當月的薪水?)沒錯。(證人是否認識被告訴訟代理人?她是否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證人)認識,她是我老闆的員工,從被告法定代理人接手後我就對被告訴訟代理人負責,被告訴訟代理人再對被告法定代理人負責。(證人剛剛稱被告法定代理人接手後被告公司並無台灣籍員工,但被告訴訟代理人為台灣籍,證人有何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秘書已經6 年了,我和我老闆的中文都需要其協助。被告訴訟代理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工作,但不是單一地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有無金融帳戶?被告訴訟代理人的薪水是如何給付的?)第一個問題不知道,我不是經理人。第二個問題,據我所知被告訴訟代理人的薪水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直接給付現金,所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的薪水員工都不用簽收。(被告公司在現任法定代理人接手後,公司到底有幾名員工?)只有兩個人,就我和原告而已,因為這只是一個很小的工作場所。(所以筆記本上給員工薪水的部分只有給原告一人?)是,只有給原告薪水。筆記本上記載rent是租金,admin fee 是管理費,所以10月份還沒有記載領薪水。」等語,證人一併提出系爭筆記本之紀錄供本院附卷。查依證人上開所述其既為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之員工,於現任法定代理人接手後負責給付員工含原告薪水(及負責給付管理費等),其更有在筆記本上記載各筆支付款項之事,證人當具有相當知識,則其若真有每月交付現金予原告,在筆記上留下空格請原告簽名作為收受證明,隨手即可為之的事情,證人卻從未如此要求,僅稱因為相信自己的印度同胞,且在被告公司中即使是臺灣籍的員工也都沒有簽收,我相信他們云云,但證人根本亦從未給付任何台灣員工薪水,及被告本案之訴訟代理人乙○○亦為被告員工,但乙○○薪水卻例外又非證人幫被告給付,故證人上開所述已有矛盾且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被告於106 年5 月22日所提答辯狀明確表示被告之前任負責人於105 年6 月頂讓予被告現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並提供附件2 台北市政府105 年6 月6 日變更負責人為甲○○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後續聘原告,但證人卻稱其是從105 年4 月被告現任法代接手後就負責給付原告薪水,其筆記本亦記載「APRIL .5 .MANAS.25000 」,但證人若其真曾給付原告薪水,依上開證人所亦是從被告現任法代接手後開始給付,但證人卻是從105 年4 月即開始給付,此一非常重要之時間點,證人所述及其筆記又與事實及被告所述明顯不符;又證人在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本月之薪水是當月付還是隔月付?例如105 年4 月薪水是幾月付的?…所以證人是指當月只工作5 天就能先領當月的薪水?」時,明確表示「我在每個月的5 日給付當月的薪水。…沒錯。」等,除與一般經驗法則違背外,更經被告於訊問證人程序後明確表示被告公司薪水部分是隔月給付,證人若真係負責幫被告給付薪水予原告,何時應給付薪水此一重要事項自不可能與被告公司要求不同,但證人所述卻又與被告主張(抗辯)之不符,綜合上述多點顯見證人證述及其筆記內容,均與事實明顯不符或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處,Jaya證詞自無可採信。又就被告辯稱積欠原告105 年9 月份後之薪資甲○○曾在105 年10月4 日於警察局交付原告,但為原告所拒絕,所以是原告受領遲延云云,亦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則被告辯稱業已經由證人Jaya交付原告6 個月薪水共15萬元之薪水、105 年9 月份後之薪資係原告受領遲延云云,本院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104 年9 月26日起至105 年10月4 日間既有為被告提供勞務,被告則無法證明該1 年又9 日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共計307,393 元,扣除上述被告前任負責人已給付原告之121,708 元之薪資,餘額185,685 元曾經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餘額薪資185,685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又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規定甚明,則原告就前揭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5,6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600 元(第一審裁判費5,070 元、證人旅費530 元,上述費用未含通譯部分之費用),其中2,52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