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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勞簡字第4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勞簡字第45號

原告
蔡宜純
訴訟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上二人之複代理人
林子翔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李增胤律師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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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清 算 人即
法定代理人
阿里愛帝柏力
訴訟代理人
陸歷民律師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住同上

      黃敬唐律師

      劉尹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另被告曾於民事答辯一狀中提出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支票1紙並主張該支票票款即為應給付原告之106 年1 月之薪水云云此則為原告否認,查被證4 之支票影本下方另有一張記載「DATE:1/20/2016」、金額亦為60,000元之單據(應為支出傳票),被告並未完整提出,被告應於收到本裁定後5 日內以書狀提出該單據(傳支傳票)完整內容之影本(原本應於開庭時一併提出以供核對);另原告就本院於107 年3 月27日辯論期日傳喚之證人吳家維證詞真實與否,並未加以說明,原告亦應於收到本裁定後5 日內具狀加以說明;以上兩造之書狀繕本(若有證物均需一併提供)均請直接以雙掛號寄予對造訴代,否則視為逾期提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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