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勞簡字第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勞簡字第45號
- 原告
- 蔡宜純
- 訴訟代理人
- 廖乃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紹宏律師
- 上二人之複代理人
- 林子翔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
- 訴訟代理人
- 黃仕翰律師
-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 李增胤律師
-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 游弘誠律師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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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
- 清 算 人即
- 法定代理人
- 阿里愛帝柏力
- 訴訟代理人
- 陸歷民律師
-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 住同上
黃敬唐律師
劉尹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另被告曾於民事答辯一狀中提出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支票1紙並主張該支票票款即為應給付原告之106 年1 月之薪水云云此則為原告否認,查被證4 之支票影本下方另有一張記載「DATE:1/20/2016」、金額亦為60,000元之單據(應為支出傳票),被告並未完整提出,被告應於收到本裁定後5 日內以書狀提出該單據(傳支傳票)完整內容之影本(原本應於開庭時一併提出以供核對);另原告就本院於107 年3 月27日辯論期日傳喚之證人吳家維證詞真實與否,並未加以說明,原告亦應於收到本裁定後5 日內具狀加以說明;以上兩造之書狀繕本(若有證物均需一併提供)均請直接以雙掛號寄予對造訴代,否則視為逾期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