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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勞簡調字第3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勞簡調字第30號

原告
裴秀娟
被告
皇冠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張嘉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本來即係在宜蘭縣宜蘭市,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又被告汐止分公司於原告起訴前之106 年3 月23日業已申請廢止登記,被告更已於106 年4 月10日申請解散登記,清算人則為張嘉顯,此並有本院依職權於工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列印之被告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准予登記之函文各2 份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應屬清算人清算範圍內之債務,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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