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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22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李昭然

原告
鼎盛資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張雅娟
被告
盛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8 月間,向原告購買固態硬碟,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5,680元。原告並已交付前揭硬碟予被告,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固態硬碟,尚有買賣價金85,680元未給付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客戶簽收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第1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2 月1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6 年2 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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