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223號
- 原告
- 鼎盛資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亮箴
- 訴訟代理人
- 張雅娟
- 被告
- 盛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8 月間,向原告購買固態硬碟,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5,680元。原告並已交付前揭硬碟予被告,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固態硬碟,尚有買賣價金85,680元未給付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客戶簽收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第1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2 月1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6 年2 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