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283號
- 原告
- 王亦平
- 被告
- 活躍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仁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冠誠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誠公司)所屬人員,被告因受冠誠公司委託辦理活動,預定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受領活動費用新臺幣(下同)8,400 元。惟被告因會計需求,請求原告於105 年12月31日前先行代墊該筆款項予被告,經原告應允,兩造簽立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105 年12月31日前匯款8,400 元予被告,被告於106 年1 月3 日收受冠誠公司匯款後,即退還原告代墊款項,原告並已依約履行。詎被告受領冠誠公司活動費用後,未依約退還原告款項。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款項8,400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3 月2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6 年3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