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283號原 告 王亦平 被 告 活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仁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冠誠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誠公司)所屬人員,被告因受冠誠公司委託辦理活動,預定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受領活動費用新臺幣(下同)8,400 元。惟被告因會計需求,請求原告於105 年12月31日前先行代墊該筆款項予被告,經原告應允,兩造簽立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105 年12月31日前匯款8,400 元予被告,被告於106 年1 月3 日收受冠誠公司匯款後,即退還原告代墊款項,原告並已依約履行。詎被告受領冠誠公司活動費用後,未依約退還原告款項。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款項8,400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3 月2 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6 年3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