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522號原 告 劉威志 被 告 好行創意策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伊伶 被 告 許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好行創意策略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好行創意策略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好行創意策略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好行創意策略有限公司(下稱好行公司)前透過好行公司員工即被告許彥鈞,委託原告設計案件,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原告並已完成工作,惟被告竟僅給付45,000元,尾款30,000元尚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提出之異議狀則僅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好行公司前委任其設計案件,尚有尾款30,00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往來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1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又未提出準備書狀具體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許彥鈞一併給付契約報酬等語,惟原告業已自認其與被告許彥鈞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僅係被告好行公司透過被告許彥鈞聯繫原告(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故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許彥鈞給付工作報酬,應無理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支付命令於106 年3 月7 日補充送達被告好行公司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6 年3 月8 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好行公司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好行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好行公司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好行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好行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