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5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字第538號
- 原告
- 蔡芝妮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書狀補正:㈠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之姓名;㈡被告「捷輝土木包工業」之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訴法第 116 條第 1 項第 1款、第 2 款及同法第 22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述規定,依同法第 436 條第 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就被告「捷輝土木包工業」部分,亦未記載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未敘明組織形態係合夥或獨資商號,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