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黃紀錄
- 當事人葉靜瑩、謝輝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624號原 告 葉靜瑩 被 告 謝輝忠 潘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請:「被告乙○○(即被告甲○○之僱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600元。」,其後於106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甲○○(即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原受僱於乙○○)為被告,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核原告對追加被告甲○○所為請求部分,乃源自同一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要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就被告乙○○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原受僱於被告乙○○,並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14時29分許,駕駛被告乙○○向第三人吉利汽車商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號對向之車道時,因駕駛疏忽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陳俊學駕駛、停於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54,6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6,300 元、零件費用為48,3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連帶賠償等。 二、被告乙○○於本院106 年8 月14日辯論期日時曾到庭辯稱:車禍當時RAZ-8232號租賃小貨車不是伊開的,是另一被告甲○○開的等語;被告甲○○則以: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事實及請求金額不爭執,然目前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疏忽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銀機統一發票、結帳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陳報單、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M3監理駕籍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表示車禍當時RAZ-8232號租賃小貨車不是伊開的,是另一被告甲○○開的云云,但就當時其有僱用被告甲○○、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原告受有損害等則均未曾爭執,被告甲○○就上述事項亦均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並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乙○○、甲○○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詳本院106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甲○○因駕駛疏忽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是原告本得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而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屬一般上班時間駕駛RAZ-8232號車,在客觀上可認係為被告乙○○服勞務;被告乙○○亦曾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提及RAZ-8232號車由其員工駕駛,依前揭說明,縱使當時RAZ-8232號車係由被告甲○○駕駛,被告乙○○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被告甲○○既有上述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是原告亦得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乙○○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98年7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6 年1 月10日,已逾5 年,是其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8,300元(5+1)=8,050 元】,再與工資費用6,3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14,350元(即8,050+6,300=14,350)。又被告甲○○辯稱目前無力償還云云,然此要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被告甲○○依法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甲○○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35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7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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