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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65號

原告
綠堡大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素月
訴訟代理人
支忠文
訴訟代理人
蔡坤圳
被告
黃阿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即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曾與原告所屬綠堡大直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間有土地糾紛,竟於民國 105 年 1 月 25 日下午 4時30 分許,在系爭社區東側花圃處,以徒手將系爭社區種植於上開花圃處之 200 株厚葉石斑木(下稱系爭石斑木)全數連根拔起,任意丟擲在地而損壞該系爭石斑木,足以生損害於系爭社區全體住戶,被告所為已經本院刑事庭 105 年度易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論以毀損罪,處拘役 30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823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因被告毀損系爭石斑木之行為,受有系爭石斑木損害新臺幣(下同) 40,000元及領取運送植栽費 12,000 元,共計 52,000 元之損害。另被告長期在系爭社區咆哮喧譁,經制止不聽,造成系爭社區住戶精神恐慌,以 88 戶、每戶 500 計算,共計精神損害 44,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6,000 元。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社區之系爭石斑木並無毀損,已由原告出資僱請濱江花藝公司吳先生於 105 年 1 月 27 日重新回系爭社區之花台,伊已就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105 年 1 月 25 日下午在系爭社區東側花圃處,徒手拔起系爭石斑木,已經系爭刑事案件論以毀損罪,處拘役 30 日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社區公共空間基地照片、臺北市政府農業發展局函、苗木提領單、濱江花藝有係公司估價單、被告越牆照片、系爭社區大門暨中庭照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平面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度偵字第 3426 號起訴書、本院 105 年度易字第 22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823 號刑事判決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予以查明,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毀損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將系爭社區原種植於社區中庭廣場東側花圃處之系爭石斑木全數拔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一審及二審法院理時自承在卷(參見系爭刑事案件 105 年度偵字第 3426 號卷【下稱偵卷】第 13、74 頁;一審卷第 15 頁反面;二審卷第 26、116 頁),與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證人即系爭社區總幹事蔡坤圳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 33 至 39 頁),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卷附被告拔起之系爭石斑木之現場錄影翻拍照片 5 張(見偵卷第 17 至 19 頁)可佐。而檢視該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系爭石斑木在被告著手拔起前,原均已種植在照片所示花圃內,嗣被告係站立於該花圃中,徒手由下往上接續將系爭石斑木連根自該花圃土壤中拔起,並隨即往該花圃旁欄杆外側丟擲於地或散置於石磚地面。被告明知已種植於土壤內之系爭石斑木係系爭社區為綠美化社區公共空間所種植,非其所有之物,卻仍將之自原本根植花圃土壤中悉數拔起,棄置於地或該社區建物設置之欄杆外的石磚地面,被告為此等行為之際,顯其損壞該等他人所有之系爭石斑木植栽之主觀認知及客觀行為之情,甚為明確。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構成侵權行為乙節,足堪信實。

㈢關於原告請求賠償損害金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系爭石斑木損害 40,000 元及領取運送植栽費 12,000 元之損害,就支出領取系爭石斑木運送植栽費 12,000 元部分,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105 年 1 月 18 日函文暨同日之苗木提領單,以及濱江花藝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據,堪認為真,此部分損害之請求,應屬有據。然就系爭石斑木以每株200 元計算共計 40,000 元之損害部分,核以系爭石斑木乃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農業發展局申請公共空間綠美化使用,而經該局同意而無償提供,此觀諸上述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函文內容可明,原告既未支出此部分費用,已難認確有實際之損害,況且,原告就此具體損害金額之主張,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明,亦無從憑認屬實,自難准許。

㈣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長期在系爭社區咆哮喧譁,經制止不聽,造成系爭社區住戶精神恐慌,而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44,000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 3 條第 9 款所明定;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同法第 36 條則規定:「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

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據此,管理委員會之職權,並未涵蓋得以為社區住戶個人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甚為明確。準此,無論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長期於系爭社區咆哮喧譁等情是否屬實,均無從以此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之精神損害賠償。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百分之 15 即 15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6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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