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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4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古振暉王幸華許碧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40號

上訴人
黃阿月
被上訴人
綠堡大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6日本院106 年度湖小字第6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是當事人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 萬6,000 元,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被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綠堡大直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東側花圃土地為伊所有,但遭建商強佔,且因地政機關不公之行政作為致登記在第三人名下,該登記名義人亦非系爭社區住戶,系爭社區主委、總幹事及2 名女性住戶擅自拔除伊栽種於該處之蔬菜,改為種植厚葉石斑木,侵害伊權利,伊才予拔除,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核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文、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許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4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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