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年度湖小字第 6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 年度湖小字第 68 號原 告 盧冠升 被 告 大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達 訴訟代理人 羅偉倫 魏詩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2 月 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 105 年 4 月間購得被告大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名稱為「若水臨品鍋(下稱若水臨餐廳)─頂級火鍋百匯吃到飽餐飲通用券」(服務提供者:旺巴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巴黎公司)餐券 2 張(下合稱 系爭餐券),使用期限均至 106 年 6 月 19 日。詎若水臨餐廳在期限屆至前,於網路公告其營業至 105 年 7 月 31 日止,致伊權益受損。伊於同年 8 月 22 日持系爭餐券至 被告營業所請求賠償退費,竟遭被告拒絕。被告除應按系爭餐券面額賠償伊新臺幣(下同) 1,100 元外,尚應賠償伊 2 次與被告協調未成,每次請假 2 小時,未上班喪失收益 600 元,及交通費用 300 元之損失,合計 2,000 元。爰依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求為命被告賠償 2,000 元之判決 。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在網路購物平台「聯合報系 UDN 買東西 購物中心」(下稱 UDN)購買系爭餐券,與原告交易之相對人既為 UDN,系爭餐券不能使用,原告應向 UDN 申辦退款 ,而非向伊請求。又原告持系爭餐券至伊公司請求退款時,自稱並非購買者本人、該餐券係友人贈與,伊無從查核原告之身分,亦不宜冒然退款與原告。再者,原告僅須將系爭餐券寄回 UDN,即得退款,本無須請假進行協商,更無須提起訴訟,原告主張之損失,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於 105 年 4 月 19 日向 UDN 購買系爭餐券,若 水臨餐廳在系爭餐券使用期限屆至前公告終止其營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餐券、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消費爭議案協商紀錄表、消費爭議案紀錄、訂單查詢等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 8 至 9、11 至 12、13、14、35 至 37 頁),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發行系爭餐券,因若水臨餐廳無法提供服務,權益受損,即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前項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領取人。又領取人得將指示證券讓與第三人。前項讓與,固應以背書為之,民法第 710 條、第 716 條第 1 項前段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指示證券亦得以無記名方式 發行。因此,受讓無記名方式發行之指示證券,受讓人因證券之交付,取得指示證券之所有權,並代替領取人而成為給付之受領權人。再者,受領指示證券者,不得請求指示人就原有債務為給付。但於指示證券所定期限內,不能由被指示人領取給付者,不在此限,觀諸同法第 712 條 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指示旺巴黎公司所經營之若水臨餐廳提供單人餐飲服務為內容,並以無記名方式發行系爭餐券,且交付 UDN 承銷,有系爭餐券、 UDN 線上流程資料、客訴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 8 至 9 、23 至 24、25 頁)。原告嗣向 UDN 購得系爭餐券,在使用期限內,因若水臨餐廳公告其停止營業,無法向若水臨餐廳請求提供給付,已如上述。依上揭說明,原告在使用期限屆至前,仍得改向被告請求領取系爭餐券給付內容。 (二)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始得請求賠償損害,為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者,有依證券內容而為給付之義務。前項情形,被指示人僅得以本於指示證券之內容,或其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領取人之事由,對抗領取人。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之受讓人已為承擔者,不得以自己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生之事由,與受讓人對抗,民法第 711 條、第 716 條第 3 項亦有明文 。即業經承擔之指示證券經受讓人取得者,被指示人對於受讓人雖未再為承擔,亦得本於指示證券之內容或與受讓人間之法律關係對抗受讓人,此於受讓人向發行人請求時,亦同。原告主張被告於若水臨餐廳宣告停止營業,無法使用系爭餐券,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固自陳:已無法再行指示他人履行系爭餐券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 31 頁)。然查:系爭餐券使用說明欄記載:「服務提供業者須負妥善服務持券消費者並履行票券正面所示使用內容責任」;「服務(商品)提供者:旺巴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巴黎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 8、9 頁),足見旺巴黎公司願就持有系爭餐券者承擔給付義務。次查:原告發行系爭餐券委由訴外人 TicketGo 為全權營運之官方銷售網站,亦有系爭餐券之說明可參,該 TicketGo 事實上即為 UDN 在網路的銷售平台,亦據原告陳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 19 頁)。被告發行系爭餐券,就無法履行事宜亦於使用說欄記明:「消費者如遇服務提供業者無法履行服務項目時,請與 TicketGo 客服人員聯絡」等語,且原告就辦理系爭餐券退貨作業,亦同意由 UDN 代為處理 銷售憑證,有 UDN 線上流程頁面資料足資佐據(見本院 卷第 25 頁)。可見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餐券無法履行事宜,存有原告同意向 udn 聯絡為退貨處理之約定。再查 :被告嗣持此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之請求,亦有消費爭議案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 14 頁)。被告既得對抗原告之請求,其給付不能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僅以系爭餐券無法獲得給付,權益受損為由,即謂得向被告直接請求賠償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 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