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年度湖小字第 68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湖小字第 68 號
- 上訴人
- 盧冠升
上列上訴人與大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又小額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32 第 2 項、第 442 條第 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 年 3 月 16 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核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