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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737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737號

原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黃鄒廷威
被告
光典燈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祥
訴訟代理人
王子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1,775 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被告給付7,875 元及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2月17日與原告訂定保全服務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約定保全服務費每3 個月為1 期,於每期開始至合期滿,應繳付保全服務費。詎被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未支付相關費用,依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第5 款,提前終止契約應支付3 個月服務費合計7,875 元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上揭費用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被告曾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異議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上情,有保全服務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除泛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其他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保全服務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87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7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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