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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790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790號

原告
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臺芳蘭
訴訟代理人
李唐宇
被告
洪寓鍼即紅桐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阿明,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臺芳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聲明承受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3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8條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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