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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黃紀錄
  • 法定代理人
    張文泓

  • 原告
    立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毅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913號原   告 立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泓 訴訟代理人 王 鼎 被   告 陳毅峯 王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除附表所列本院就原告修車更換零件及未歸還之車輛配件(含備胎保力龍及備胎鐵圈更換),依法應扣除折舊額,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予以核准,其餘部分應予駁回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8條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4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潘建儒 附表: 一、原告所有受損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二、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5 年5 月出廠,距被告確認系爭車輛所在位置並通知原告時間105 年11月30日,已7 月,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及零件缺件部分之折舊額為2,347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500+1,140 + 2,500 )÷(5 +1 )= 4,02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4,1 40-4,023 )×0.2 ×7/12=2,347 】,是扣除折舊後,原 告就零件更換及零件缺件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793元(即24,140-2,347=21,793),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三、上開已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更換及零件缺件費用再與鈑金費用18,300元、烤漆費用15,800元、缺件之鑰匙2,460 元、缺件之工具包2,500 元、日租租金3,897 元、代收過路費355 元、停車費205 元、汽油費700 元、取車費3,000 元、5 日營業損失4,547 元合計,共為73,557元(即21,793+18,300+15,800+2,460 +2,500 +3,897 +355 +205 +700 + 3,000 +4,547 =73,557),此即原告於本件訴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原告減縮後係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5,9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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