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99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994號
- 原告
- 陳淑貞
- 訴訟代理人
- 劉韋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忠律師
- 被告
- 馳發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袁榮泓
- 訴訟代理人
- 袁榮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最後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經記明筆錄在卷,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就請求金額部分,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 項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本件原告起訴後如上所述就訴之聲明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所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範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本院並已於106年10月30日當庭裁定本件改依小額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 號5 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建物室內樑柱出現裂縫、壁癌及屋頂漏水,便於民國103 年9 月間由被告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建物屋頂止漏防水工程(下稱工程一)、壁癌及結構補強整修工程(下稱工程二)及浴室溝槽填補工程(下稱工程三)(下合稱系爭工程),經被告估價後,兩造協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65,000元、155,000 元、10,000元,合計為230,000 元作為承攬報酬(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3 年11月4 日完工,並於103 年11月17日開立保固書,擔保自103 年11月4 日起3 年內,系爭工程如因施工不良、材料不佳所致之損害,負保固責任,單就壁癌部分保固1年(下稱系爭保固書,原證5 )。然伊於104 年12月18日發現系爭建物有多處瑕疪(含本院卷第15頁第1 ~4 、6 、7項、第16頁第1 項及第14頁第1 、3 、4 項,下稱系爭瑕疪),多次催告被告修補,均置之不理,便請其他廠商代被告修補,估計需費146,180 元,而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契約有瑕疵部分被告應減少報酬為65,250元。爰依民法第495 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250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主張民法第495 條報酬減少請求權、民法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⑴屋頂止漏防水工程(即工程一):
①被告固抗辯原告於本件工程交付後,逾一年始行發見被告工程瑕疵,已逾民法498 條第1 項所訂1 年瑕疵發見期間,故原告不得主張民法495 條第1 項之權利云云。查就工程一依系爭保固書可知,此工程之保固期間,兩造有特約約定期間為「保固期間:屋頂防水自103 年11月4 日起,計三年」,而於三年之保固期間內,若上開工程有所瑕疵,被告所負之保固責任為「保固內容:經查明係因施工不良,材料不佳所致之損壞,就實際施工範圍,負相關保固責任。」。依實務見解所示,原告於保固期間內發現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者,被告均應依系爭契約或民法之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自文義以觀,所謂「相關保固責任」顯然並未免除被告依民法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是保固書約定之3 年保固期間,堪認為兩造以契約約定加長民法第498 條第1 項之瑕疵發見期間。從而,系爭工程雖於103 年11月27日即完工交付於原告,而原告係於104 年12月18日始發見被告工程之相關瑕疵,惟依前開說明,工程一之保固期間既經兩造特約為3 年,則縱使系爭工程非民法第499 條所訂之工程類型,仍堪認兩造已有以契約約定加長民法第498 條第1 項之瑕疵發見期間為3 年,從而本件原告發見瑕疵尚未逾兩造約定之瑕疵發見期間3 年,且原告於發見瑕疵後之1 年內,即定期催告被告前來修繕相關瑕疵但遭被告拒絕,原告方於105 年4 月15日向本院起訴行使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權利,亦未逾瑕疵發見後之1 年期間,足見原告主張之民法第495 條報酬減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上開所辯實無理由。又系爭建物屋齡已逾34年,自原證10之照片亦可知悉系爭建物於被告施工前之狀態已殘破不堪,室內壁癌、樑柱裂縫甚多,屋頂天花板漏水嚴重,根本無法供人居住,原告因日後有出租系爭房屋之需求,方請被告前來施作系爭工程,以便能將原不堪居住之房屋恢復為可供人生活之狀況。而就本件工程一,觀其施作部分為「屋頂」,屬建築法第8 條所稱建築物之主要結構,而工程一係將屋頂為整體翻修而全面性阻卻漏水,使漏、滲水現象不再發生而大幅提升系爭建物之效用,自屬民法第499 條所稱之「對建築物所為重大之修譜」工程。再自民法第499 條立法理由及系爭鑑定報告第6 頁以觀,屋頂防水工程因工程性質,其施作工項為隱蔽部分,本非即使所能發見之瑕疵,顯屬民法499 條立法理由所稱因非即時所能發見之瑕疵,而有延長瑕疵發見期間之必要,是本件屋頂止漏防水工程之瑕疵發見期間,應依民法第499 條之規定,延長為5 年,應屬甚明。綜上,工程一有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品質而依一般工程慣例,應減價59,250元之情形,已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甚明,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495 條第1 項、227 條第1 項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有理由。
⑵壁癌及結構補強整修工程(即工程二):依系爭鑑定報告,被告施作結構補強整修工程時,就「管線凹槽處」裂縫填補部分,有未達契約約定之工程品質而依一般工程慣例,應減價3,000 元部分,已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甚明,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屬實。又依系爭保固書可知,就「結構補強工程」之保固期間,兩造有特約約定期間為「保固期間:結構補強自103 年11月4 日起,計三年」,而原告於保固期間內發現被告施作之結構補強工程有瑕疵者,被告均應依系爭工程契約或民法之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自文義以觀,所謂「相關保固責任」顯然並未免除被告依民法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是系爭保固書所約定之3 年保固期間,自係兩造以契約約定加長民法第498 條第1 項之瑕疵發見期間,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之民法第495 條報酬減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甚明。末自本件工程全名為「壁癌及結構補強整修工程」可知,本件係對系爭建物之結構與壁癌等建築物之主要構造部分進行修繕,自屬民法第499條所稱之「對建築物所為重大之修繕」工程,其瑕疪發現期間,自應適用民法第499 條所訂之5 年期間。綜上可知,被告上開所辯稱本案已罹於1 年瑕疵發見期間云云,實無理由。
⑶浴室溝槽填補工程(即工程三):於系爭保固書之保固期間固漏未將「浴室溝槽填補工程」載明,惟自原證5 第3 行之「工程名稱」中,仍有將「浴室溝槽填補工程」列入該保固書之範圍,足見此工程仍在兩造特約約定之保固範圍內。查被告於106 年10月31日庭呈之民事答辯㈢狀第2 頁就「浴室溝槽填補工程」部分,已明載「…被告對此無意見,願以鑑定報告為依據,惟系爭瑕疵斯時尚屬保固期間,被告願依保固書內容(承攬施作範圍)進行保固修復…」,足見工程三所生之瑕疵於本案在106 年1 月13日、同年3 月30日會勘鑑定時,均仍在兩造約定之保固期限內,顯見原告發見系爭瑕疵並起訴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損害賠償之時,系爭工程尚未罹於保固時間,是依被告上開書狀自認內容與保固書之全文以觀,兩造對工程三之保固時間及內容的約定,與前述工程一、工程二應同為3 年之保固期間。從而,兩造對此工程所生之瑕疵,既以契約約定加長民法第498 條第1 項之瑕疵發見期間為3 年,則原告主張之民法第495 條報酬減少請求權,顯然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所辯實無理由。末按本件工程三之整修範圍為系爭建物唯一一間浴室,該浴室原本已不堪使用,是系爭工程原即屬可大幅提升系爭建物使用效益之工程,對系爭建物而言,自屬重大修繕無疑,是本件瑕疵發見期間,自應適用民法第499 條所訂之5 年期間。
⒉系爭建物之現值僅為129,200 元,而系爭工程之總價已達23萬元,已逾系爭房屋現值近兩倍,足證系爭工程確屬對系爭建物之重大修繕工程,其瑕疵發現期間應適用民法499 條所定之5 年期間。本件原告主張之民法第495 條報酬減少請求權及民法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且就系爭工程被告之施作確有未達契約約定品質,而依一般工程慣例應減價如訴之聲明所請求金額(即65,250元)之情事,已有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在案,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報價單均經原告同意審視後簽名,再將報價單回傳至被告公司後,才開始施作。並在每一階段工作完成後,請原告確認施作無誤後,始分三階段付款,後依原告指示開立保固書,原告始將系爭工程款分階段轉入被告公司帳戶,共計230,000 元。而原告主張就壁癌部分未施作cdps顯非事實,壁癌部分僅針對壁癌部分施作,非全面施作。
㈡兩造於105 年4 月1 日,在南港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原本欲處理裂縫部份,並在施作的地方補漆,而油漆的部份乃向被告公司爭取,系爭保固書無此內容。而被告亦有寄存證信函給原告,就系爭固保書內容進行保固,但原告卻堅持修復裂縫後須由具公信力單位鑑定完畢才算修補完成,但在報價單及系爭保固書中,均無「公信力鑑定」此項目。又系爭建物屋齡已近40年,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原告將支撐的柱子破壞,已損及結構安全,且鄰居亦有在頂樓加蓋,系爭建物現非原本建築結構,則原告先破壞房屋結構,再任意於合約外增加修復條件,始令調解不成立,非原告拖延修復系爭建物。
㈢工程三在進場施作前有和原告說明,若以磁磚修補恐難與原磁磚面貼齊,建議以填補方式來處理,並經原告同意,故工程三經議價後為10,000元,在工程施作時原告全程無爭執,並於驗收後於103 年11月17日給付工程款。又工程一於原告之民事準備狀中提供20號及10號照片,均未看出有異狀,且雙方於105 年1 月15日到現場,亦未發生屋頂漏水之情形,系爭保固書中亦未包含外觀等保固事項,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實於法無據。再就工程二之壁癌部分,於原告證據10中,提出7 、8 、22號等位置,根據系爭保固書壁癌保固期至104 年11月4 日止,而原告是在104 年12月18日通知被告(此部分參被告所提本院收狀日為105 年7 月14日答辯狀第1 頁),已逾保固期,且原告所提供之照片,亦未能證實壁癌發生之處係當初被告所施作過的地方;油漆剝落部分,可能因系爭建物位處山邊,溼氣較重,保固書中亦未包含油漆保固的部分及保固期限,原告要求賠償,實無理由;另就裂縫處理部份,屬於工程二報價單裡的第6 項「Epoxy 低壓灌注裂縫補強」」,在被告所提供證據10中,有編號1 、2 、3 、4 、5 、6 、9 、10、13、14、15、16、17、18,但原告的確於105 年1 月5 日派員與被告到現場勘察,僅有編號1 、3 、4 、5 部份是當初本公司所施作的部份,系爭建物屋齡己近40年,發生裂縫有可能係地震引起,且保固書中亦有載明「不可抗拒因素」除外。至於其他裂縫部份,原告僅提供裂縫照片,而無施作中的照片或其他可說明是被告承攬或施作的部份,應提出相關證據說明。
㈣就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
⒈壁癌及結構補強整修工程:
⑴系爭鑑定報告第3 頁第拾點鑑定結果及分析表示系爭工程項目之施作並不符合當初契約約定之工程品質,然鑑定報告第4 頁中亦明白表示未達當初契約約定之施作品質主因為『鑑定標的物為取樣處有高氣離子鋼筋混凝上反應』(俗稱海砂屋) ,且經三項試驗報告綜合評斷後結論為:上開五項工程項目之瑕疵與鑑定標的物取樣處疑似為高氯離子鋼筋混凝上建築物損壞有因果關係,『不應歸責於被告』之施作未達當初契約約定之施作品質。
⑵第15頁報價單4 項目,系爭鑑定報告表示經修補後可符合契約約定之施作品質,並就修補費用應酌予減少3,000 元,被告對此並無意見,願以系爭鑑定報告為依據,惟系爭瑕疵斯時尚屬保固期間,被告願意依保固書內容(承攬施作範圍)進行保固修復。
⑶總上,被告願就項目4 之瑕疵依保固書內容進行保告修復,至於項目1 ~3 、6 、7 等五項目,雖未符合當初契約約定之品質,然不符合約定品質之原因為系爭建物為海砂屋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責,故原告之請求不足為採。
⒉浴室溝槽填補工程:第16頁報價單第1 項,系爭鑑定報告表示經修補後可符合契約約定之施作品質,並就修補費用應酌予減少3,000 元,被告對此並無意見,願以系爭鑑定報告為依據,惟系爭瑕疵斯時尚屬保固期間,被告願依保固書內容(承攬施作範圍)進行保固修復,故原告上述項目之請求應不予採信。
⒊屋頂止漏防水工程:第14頁報價單1 、3 、4 項,系爭鑑定報告表示目前標的物有滲、漏水現象,因此除⒐落水頭防水處理、11項零星工料…等,無爭議且無損壞不應減少報酬外,應酌予減少59,250元,被告對此並無意見,願以系爭鑑定報告為依據。惟系爭瑕疵斯時尚屬保固期間,保固書內容(承攬施作範圍)進行保固修復。
㈤系爭建物於系爭鑑定報告顯示疑似高氯離子鋼筋混凝上結構體(俗稱海砂屋),且產生結構性受損其樑、柱鋼筋已鏽蝕並撐裂混凝上且直至目前仍持續做用中。鑑定單位鑽心取樣檢測包含硬化水泥砂裝及混凝主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硬化混凝上中性化試驗報告及鋼筋探測報告、混凝上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等,皆顯示其測驗值皆未介於安全值。系爭建物為海砂屋且有損壤,儘管被告已依照雙方契約約定施作,仍會有瑕疵之情事,故其產生之裂縫、壁癌等原因不應歸責於被告施作未達當初契約約定之施作品質及材質問題。
㈥被告於每項工程施工完畢後皆通知原告至現場確認,每一環節皆請原告確認無誤後始請原告給付工程款,於全部完工後亦開立工程保固書,其保固內容載明「經查明係因施工不良、材料不佳所致之損壞,就實際施工範圍,負相關保固責任」並有約定除外責任「因人為蓄意或過失及其他不可抗拒等因素所導致之損壞」即不在保固範圍內。原告於起訴請求鑑定釐清瑕疵歸責方,經系爭鑑定報告結果顯示會於短時間內產生壁癌、裂縫等原因,為系爭建物主體關係,與被告施作品質及材料無關,因此原告請求賠償應無理由。原告因上開房屋所產生之裂縫、壁癌等問題而質疑被告施工品質不良或材質不佳等因素,系爭鑑定報告已有完整且明白的陳述,會有上述原因皆為系爭建物為海砂屋之關係,並非完全是被告因素。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契約以本院卷第14~16頁之3 張報價單為準,系爭工程總金額為23萬元;原告未付百分之5 營業稅。
㈡系爭工程交付日期及系爭保固書之保固始期均為103 年11月4 日(見本院卷106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㈢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含減少報酬之項目及金額)。
四、本案之爭點事項:系爭工程之修繕是否屬於民法第499 條所訂之重大修繕?兩造間是否因系爭保固書而延長瑕疵發現期間?原告請求減少報酬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之修繕非屬於民法第499 條所訂之重大修繕: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 條、第495 條定有明文。又按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物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 年;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498 條第1 項、第499 條、第514條第1 項復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建築物,係指建築物本身「結構體」而言,建築物設備(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磁磚舖貼,尚不屬於建築物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6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何謂「重大之修繕」,法未明文規定,審酌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以:按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其瑕疵若非即時所能發見,則定作人行使權利之期限自應酌予延長,方足以保護其利益等語,復參以建築法第8 條:「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以民法第499 條之文義以及體系解釋,所謂重大修繕,應指修繕之工程類似於建築物或地上物新建之規模,亦即所修繕者涉及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主要結構(例如工作物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已達重大提升工作物價值或延長保存年限之程度者而言。即建築物之結構體,係指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等構件,如發生結構上之損壞,將造成使用者生命財產上重大之危險,且其結構安全之瑕疵不易發見。故民法第499 條所定發見瑕疵期間延長為5 年者,係指建築物之主要構造而言,若承攬之工作為結構體以外之工程,應認非建築物之主要結構。又前開所謂工作物之重大修繕,應係指建築物本身「結構體」即主要構造之修繕而言,其他非屬主要構造修繕之瑕疵應無民法第499 條規定之5 年瑕疵發見期間之適用,僅適用民法第498 條第1 項之1 年瑕疵發見期間之規定。
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瑕疵,即工程一之施作面清理、德國koster kbe橡化瀝青防水施作(中層);工程二之空心處敲除、除銹、施作鋼筋阻銹劑(Lanko760)、砂漿結構補強(加入conmix混凝土抗滲防護摻劑)、管線凹槽處填補(加入加入conmix混凝土抗滲防護摻劑)、Epoxy 壓灌注裂縫補強、壁癌處理;工程三之浴室凹槽填補及貼磁磚等,其所涉及之工程項目,即天花板、壁癌、裂縫補強及貼磁磚等均不涉及系爭建物結構體之變更或修繕,尚無民法第499 條之適用,故若無其他特別情形,應適用者應為民法第498 條第1項之1 年瑕疵發見期間規定。原告雖稱系爭建物於被告施工前之狀態已殘破不堪,室內壁癌、樑柱裂縫甚多,屋頂天花板漏水嚴重,根本無法供人居住云云,但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且即使系爭建物屋頂於被告施工前已有漏水等,只能認定將造成居住者生活甚為不便,但無從即以認定已達類似結構體之修繕,更無從僅以原告所提行政上作為課稅基礎之房屋課稅現值逕與本件修繕工程之總報酬而為比較,是原告主張本件瑕疵發見期間為5 年云云,應屬無理。
㈡原告請求減少報酬就工程一、工程二、工程三中系爭瑕疪部分,業經被告延長,故均屬有理由:按民法第498 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民法第501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保固書中之「保固期間」已約定屋頂防水(即系爭工程之工程一)之保固期限為3 年,此部分之項目並無爭議;而系爭保固書就結構補強保固期限亦約定為3 年,但壁癌約定為1 年,則系爭工程工程二之壁癌及結構補強整修工程中,扣除壁癌部分之保固1 年外,其餘工程二部分應為3 年亦應無爭議;惟工程三部分於保固期間則未特別列明,但依系爭保固書保固期間更前面之條文中,既已註明「工程名稱:壁癌及結構補強整修工程、屋頂止漏防水工程、浴室溝槽填補工程」,及保固範圍則約定為「本公司施作處」,則探求兩造真意,顯然就於系爭保固書有列明由被告公司施作之工程名稱(即系爭契約三工程均包括在內),皆應在保固範圍,故工程三之浴室溝槽填補工程雖未特別言及,亦應在保固範圍。又因其顯非相比之下保固期間較短及例外之壁癌,及其既為浴室溝槽「填補」工程,性質並顯與結構補強整修工程之性質較接近,故本院認有關被告犯作之浴室溝槽填補工程瑕疵部分,其保固期間亦已因兩造約定而延長為3 年;且本院認系爭保固書兩造既已約定較法律1 年為長之3 年保固期間,堪認為兩造業以契約約定加長民法第498 條第1 項之瑕疵發見期間,此亦未違反承攬契約兩造得以契約加長保固期限即瑕疵發現期間之規定。又系爭工程雖已於103 年11月4 日完工交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但系爭瑕疵如裂縫等性質,尚需原告使用後一段時間,因不定期地震等諸多原因才可能顯現,故本院認尚非被告工程一完工交屋予原告時原告能即時發見,而以原告其後確曾於證物6 之104 年12月18日開始向被告反應,隨後即要求被告應於105 年2 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將瑕疵修復等權利行使狀態,接著即於105 年4 月15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被告復無法提出原告於起訴前已經發現有瑕疵且已超過1 年才向被告反應及行使權利,故本院依卷內證據等綜合判斷只能認定原告於104 年12月18日始發現有瑕疵,並已於105 年4 月15日起訴請求減少報酬,未逾民法第514 條第1 條所規定1 年之期間。而就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所認為之應減少報酬之項目及金額,兩造既均無爭執,則工程一和工程二(壁癌部分未在系爭鑑定報告中得以減少報酬部分)之部分(即59,250元+3,000 元=62,250元),原告起訴請求減少報酬尚在工作完成、交付後3 年內為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工程三之部分(原告此部分僅請求3,000 元)如上所述亦應屬保固3 年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請求減少報酬亦未逾工作完成、交付後3 年,故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減少如系爭鑑定所指3 項報酬共65,25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另辯稱其仍願幫原告修補瑕疵,原告不應要求減少報酬云云,但原告既曾定期105 年2 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催告被告修補業如上述,而被告並未修補完成,則原告依民法第494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報酬,於法有據,被告上述答辯即無可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本院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1,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270,000 元),其中127,65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