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救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正宗、成華長江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救字第50號聲 請 人 張正宗 代 理 人 涂予彣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成華長江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孫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106 年度湖勞簡調字第9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此為104 年7 月1 日修正、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而該條之修正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足見法律扶助之申請人,倘經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之給付薪資等事件之訴訟,依其起訴狀及本院106 年度湖勞簡調字第90號卷內資料,並無顯無勝訴之情,又聲請人聲請法律扶助並已獲准許之事,業經聲請人提出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申請編號0000000-A-048 )等在卷可稽,是尚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