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年度湖簡字第 103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古振暉
- 法定代理人陳伯燿、陳燈
-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金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湖簡字第 1038 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翁豐榮 唐若心 鍾富丞 被 告 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燈 訴訟代理人 宋柏賢 陳新鈞 被 告 陳金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 2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第 191 條之 2、第 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金來(下稱陳金 來)賠償新臺幣(下同) 30 萬 2,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 106 年 9 月 30 日追加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為被告,並追加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規定為請求,且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因原告原起訴及變更追加之訴之請求,均以陳金來駕駛肇事為前提,證據資料具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得相互援用,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陳金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陳金來於民國 104 年 9 月 25 日上午 7 時 43分,駕駛車牌 070-P3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 6 段 123 巷口,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德亞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亞公司)所有,由曾思平駕駛車牌 7263-K9 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嚴重而經報廢處理。伊依約賠償德亞公司 35 萬 1,480 元,扣除系爭車輛殘 體拍賣所得 4 萬 8,500 元,依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 定,自得代位行使德亞公司對陳金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皇冠公司為陳金來之僱用人,既對其受僱人未能加以監督,致生系爭車輛損害,自應與陳金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第 188 條第1 項、第 191 條之 2、第 196 條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30萬2,980元之判決。 四、陳金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皇冠公司則以:陳金來僅係向伊承租車機系統,於乘客提出乘車需求時,伊可提供陳金來叫車資訊,以利陳金來增加招攬乘客機會,雙方締約性質應屬居間契約,並非靠行關係。又陳金來經營計程車業務,係由自己決定何時、何地及如何營業,伊無任何指揮權限;又陳金來均自行吸收業務執行之收益或損失,伊並未提供工資或報酬;再者,陳金來未加入伊經營、生產團隊,且未有何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要求其遵守,陳金來與伊間不存在任何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即無任何僱傭關係可言。另每位計程車司機之性格、環境、背景均難以全面進行徵信及掌控,車隊對於駕駛人難以管理,自無指揮、監督之可能。況加入計程車衛星派遣車隊的營業車輛,司機僅交付小額的服務費,但事故發生後,卻要求伊負擔鉅額的損害賠償,不符比例原則,有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 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 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陳金來違反禁止號誌左轉為肇事原因乙節,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4、36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陳金來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違規左轉而肇事,原告主張陳金來應負過失責任,應屬有據。 七、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 188 條所明定。 又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原告主張陳金來為皇冠公司受僱人,皇冠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乙節,皇冠公司自承:肇事車輛車頂及左右前門印有伊公司標章等語(見本院卷第 122 頁),核與警方所攝現場照片資料相符( 見本院卷第 48 頁),客觀上足認陳金來為皇冠公司服勞務並受監督之人,原告主張皇冠公司應與陳金來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為有據。雖皇冠公司辯稱:伊公司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係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客運服務業辦法)設立,依該辦法第 14 條,必須要將受託公司的商標標誌印置於車輛的車頂及左右前門,並非有意表明其為客運業者,自不應負與客運業者相同之僱用人責任云云,惟按我國經許可經營交通事業者,不僅有獨資經營之計程車業者,尚包含出資人以交通公司名義購買車輛,僱用司機以公司名義營運者,固皆須對社會大眾交通安全負法律責任。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雖非直接經營客運業,惟依客運服務業辦法第 17 條規定,其對受託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為處理。並應要求委託人:一、維持服務品質。二、提供專業訓練。三、確認已投保旅客責任保險。四、解決消費爭議,此與以公司形態經營之運送業者對其受僱人監督義務大致相同,不能僅以業別不同,而自外於選任監督責任。又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客觀上所屬車隊標識,無法與經營交通業之企業明確分離,一般社會大眾若認為實際從事運送之司機即為其受僱人,並受監督,亦應有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之適用。本件依肇事車輛外觀,易認陳金來為皇冠公司服勞務並受監督之人如上述,且皇冠公司在法律上對陳金來負有與僱用人相同之監督義務,就陳金來所生損害,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皇冠公司又抗辯:陳金來與伊間之契約,不存在任何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應無任何僱傭關係可言云云,然陳金來經營客運業務,既足認有為皇冠公司執行職務外觀,即無另行探究與皇冠公司間契約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必要,是項抗辯,尚不足取。皇冠公司復辯稱:每位計程車司機之性格、環境、背景難以掌控,無指揮、監督之可能云云,惟僱用人除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始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皇冠公司並未就其對陳金來職務監督已盡何程度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具體情事,舉證以明,僅泛稱計程車司機難以掌控,即謂有免責之正當事由云云,要無可取。另皇冠公司辯以負擔僱用人責任,將違反比例原則,有失公平云云,惟僱用人責任成立要件,僅以受僱人客觀上為僱用人服勞務並受監督即足,不以受僱人對僱用人有相當之貢獻為基準,該項抗辯,顯有誤會。皇冠公司再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程車兩側車門(不含車窗)範圍得以張貼廣告,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得移置於後葉子板,被告利用兩側前門與出租車頂燈張貼企業形象宣傳品,揭露商標、名稱、電話…等皆為廣告用途,未占有後門或後葉子板之計程車所有人等標示區域,辯稱:外觀上應可判認並非僱用人云云,惟民法第188條僱 用人責任之認定,僅須客觀上足認受僱人為服勞務並受監督之人即足,並不以標示印於車體何部,而有明顯之差異。本件皇冠公司將其公司標章印製於肇事車輛明顯處,已足讓外人誤以為係陳金來之僱用人,已如上述。況公司標章印於車輛外部,除表彰為公司車輛,本應兼具廣告性質,是不應以印製之字樣、圖案是否為廣告而有差別,只要足讓一般人認駕駛人係為標章之公司服勞務即可,是項抗辯,亦不可採。八、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接受德亞公司投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並就本件已依約賠償,有車險理賠申請書、精算明細表等件足稽(見本院卷第 12、13 頁)。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德亞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等語,應屬有據。 九、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215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2 項所明定。經查,系爭車輛因嚴重受損,已達全損狀態,嗣經殘體拍賣,金額僅 4 萬 8,500 元,修復費用估計則達 30 萬 8,184 元,有估價單、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標購 報價表在卷(見本院卷第頁 16、17、18 頁),可見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需費過鉅,無修復價值,因該車經原告推定之全損金為 26 萬 3,610 元,有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 16 頁),應屬保險業對於同類型、時期車輛估算之市價,是德亞公司因系爭車輛全損,損失金額以此基準計算,應較允當。復因原告拍賣系爭車輛得款 4 萬 8,500 元如上述,經扣除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 21 萬 5,110 元( 263610 - 485 00=21511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與系爭車 輛市價無關,並不可採。 十、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 第 188 條第 1 項、第 191 條之 2、第 196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萬5,1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310元,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2,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85 條第 2 項、第 87 條第 1 項、第 436 條第 2 項、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莊達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內湖簡易庭年度湖簡字第 10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